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艾欧史密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山艾欧史密斯厨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园圃灵路(卢铨恩、黄毅良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雪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下称艾欧史密斯热水器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尧新大道336号。

法定代表人JOHNJ.KIT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华,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艾欧史密斯厨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欧史密斯热水器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知民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通过互联网,以网络购物的形式,向被告购买了热水器。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网上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即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达成买卖合意,并约定了货物的交付地点为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即南京公证处的办公地点所在地,该处亦是被告实际向原告交货及原告的收货地址,该货物送达地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原告认为其通过网购,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收到被告发送的热水器,自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时,发现商标权受到侵犯而诉至法院。本案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视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该地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同时,基于网络广告发布源的特点及地域的不确定性,原告发现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地点亦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及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被告中山艾欧史密斯厨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中山艾欧史密斯厨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第一、本案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地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对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确定本案管辖应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的明确规定,而不是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性规定。显然在南京市辖区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更不存在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南京市辖区法院行使管辖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以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商标侵权行为地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属于商标侵权,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类型有本质区别,在司法解释对商标侵权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类推适用著作权侵犯的相关规定。如果商标侵权可以由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来确定管辖的话,由互联网的性质所决定,所有地域都可以成为管辖地,这实际上等于否定了管辖制度的基本功能。且即使上诉人涉嫌商标侵权,那么,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均不在南京市,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艾欧史密斯热水器公司答辩理由为,本案是比较新颖的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人通过淘宝网络销售平台,实现了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目的。本案所涉产品的整个购买行为,从网上的订单购买到支付、收货、涉嫌侵权网站的证据保全均在南京公证处完成,故该公证处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其侵权行为是一个从生产到货物完成到最终消费者通过某种渠道购买产品并获取产品的整个过程,而非产品出厂这个时点之前的过程。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应不仅局限于生产厂家所在地,也应包括最终消费者获得产品的所在地。本案中获得产品所在地,即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查明,原告艾欧史密斯热水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5638号、5640、5672号公证书,其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5月15日,南京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代理人在淘宝网上向商户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史密斯”搜索,发现“中山AOSMEHE史密斯”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型号众多,当日数据显示侵权产品在30日内已售出317件,网页存在大量侵权内容及误导消费者的不实内容,网购时有原告代理人与网店的聊天记录。2014年5月19日,南京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从淘宝网店购买后收到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百世汇通达快递编号:280160922032),货物寄自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仓库,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AOSMEHE热水器制造专家”标识、美国国旗元素图案、“中山市艾欧史密斯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印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纸箱使用的打包带印有“厨卫制造专家www.史密斯厨卫.com”网址,附带销售收据,金额为422元,产品使用“AOSMEHE热水器制造专家”标识,“金硅”标贴等字样误导消费者。2014年5月22日,南京公证处对www.aosmehe.com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网页使用“AOSMEHE热水器制造专家”标识,该热水器畅销整个中国及列出多种型号的侵权产品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地的实施地应当具体包括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本案中,分析被上诉人艾欧史密斯热水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山艾欧史密斯厨具公司系上诉人诉称的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而被上诉人艾欧史密斯热水器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依法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中山艾欧史密斯厨具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知民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