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判判,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杨庙乡田湖村田中组69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小学路39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807043796。

被告:安吉郎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优骏车城C幢3、4号。组织机构代码:06923602-X。法定代表人:郎煜,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判判与被告安吉郎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判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郎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判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予原告退货并退还原告购物款1940元;2.赔偿原告三倍损失58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和6月1日,在被告位于天猫商城的郎氏家具旗舰店处购买了椅子5个,单价388元,总共付款1940元。原告本来准备一次性购买5个,因第一次以“爱淘孟伟”的账号购买订单号为1353002478699267的账户余额不足,所以只买了两个,后在另一个订单号:1959068806893828以“子夜了无痕迹”的账号付款又购买了3个,合计5个。后来用了几天发现该产品的质量很差,遂想起去查看该商品的信息,结果没找到,发现该商品还是三无产品,在结合其在网站宣传的:拥有行业最高评分、国内顶级气杆等宣传,怀疑被告是虚假宣传,于是在2016年6月5日向被告所在地安吉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2016年6月14日,递铺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于2016年7月15日和7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处理结果告知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认定为虚假宣传,并处罚了被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吉郎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称椅子质量很差没有证据支持;2.关于三无产品可以查看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的回复;3.天猫最高评分总分5分,被告当时评分是描述4.9分、服务4.9分、发货4.8分,在当时的评分上属于最高评分范围;4.电脑椅的气压杆一共分三个等级,分一二三级,被告的使用的是三级气杆,也属于顶级范围内;5.原告本人在本店只买了2张电脑椅,但在案件中提及5张电脑椅,还有当时和原告有手机通话的录音,录音中原告提及和同伙共购买8-10张椅子,从以上看来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2.被告网站宣传截图3张,用于证明被告虚假宣传的事实;3.购物网站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事实;4.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2份,用于证明被告违法事实经工商查处的事实;5.调解书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协商无果的事实;6.付款信息及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购买被告产品的淘宝账号都是原告的,只是收货地址、收货人不一样的事实;7.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收货人张莉莉系原告的妻子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录音1份,用于证明原告虚假诉讼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不排除有修改、剪辑的可能。因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6月1日,原告在淘宝网上使用用户名“爱淘孟伟”和“子夜了无痕”与淘宝商家“郎氏家具旗舰店”发生交易,该网店为被告所经营,双方交易商品为“电脑椅”5张,交易金额合计1940元。原告收货后,以被告虚假宣传和销售三无产品为由向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回复处理情况:被告使用“最高”、“顶级”用语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责令被告整改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19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补充回复检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待售产品仓库发现其经营的产品包装上有品名“电脑椅”,内部的合格标识上有公司名称“安吉郎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等字样。经现场检查认为,第一是该产品存在印刷错误,将“有限公司”印为“有些公司”,第二是该产品包装上仅有品名但无厂址厂名,该局据此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予以整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销售的电脑椅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经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虽然产品包装上仅有品名但无厂址厂名,但是在内部合格标识上有公司名称及地址,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销售三无产品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淘宝网店宣传使用“最高”、“顶级”用语,只是一种宣传手段和广告语,无欺诈目的,且不足以令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欺诈。

综上,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940元,并按购买商品的价格增加三倍的赔偿5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安吉郎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盼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海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