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区某森,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法定代表人:李风。

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某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某森诉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森、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某森诉称:因生活所需,朋友所托,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天猫商城惠某公司的丽枫旗舰店购买了12件羽绒服,总价1032元,订单号1422451788412249。原告使用支付宝支付了该款项。被告惠某公司使用中通快递邮寄涉案产品给原告,快递单号为761739297234。被告惠某公司宣称涉案产品是采用超柔面布+两层密涂胆布+丝光里布包括绒层在内的5层锁绒工艺,填充的羽绒是保暖性最好的,并且是顶级羽绒服成衣专用的90%极品鸭绒,高大上的广告吸引了原告下单购买了涉案产品。收到货后,原告开箱验货发现涉案产品就是一件非常普通的羽绒服,朋友试穿不久后发现有羽绒钻出来,然后详细查看衣服,并且剪线拆开涉案产品的内部,发现没有广告所宣传的“两层密涂”的防钻绒工艺。后原告在朋友提醒下,查阅广告法的法律法规发现,在宣传广告中使用“极品”、“顶级”是绝对化用语,属于虚假宣传,是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惠某公司出具涉案产品获得顶级和极品的标准和依据,还有涉案产品有双层防钻绒的证明,被告惠某公司也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天猫公司投诉被告惠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且要求退一赔三,但是两被告无故拒绝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仅违背事实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而且在客观上也起到了抬高自己、贬低其他竞争对手的作用,容易误导消费者,而用绝对化广告不仅表明了产品质量的程度,同时也会使消费者以为产品达到了国家最高标准。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更是违背广告的真实性原则,欺骗、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选择,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被告惠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销售羽绒服的经营者,熟悉深知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制作并审核发布虚假广告。故意在其店铺宣传页面上使用虚假宣传广告和虚构涉案产品有双层防钻布技术来提升涉案产品的品质和价值,欺骗引诱原告下单购买涉案产品,且被告无法出示宣称获得的相关称号和有双层防钻技术的相关资料,其隐瞒了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并交付不符合约定的产品给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欺诈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了欺诈的违法行为。并且原告向被告天猫公司多次投诉举报,被告天猫公司明知被告惠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致使货款流入被告惠某公司帐号,被告天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某公司退还购物款1032元。2、被告惠某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3096元给原告。3、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惠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涉讼商品的买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订单详情及买家注册信息可知,本案涉讼商品的买家真实姓名为“何某”,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对涉讼商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天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无需向原告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被告天猫公司是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经营的企业,开设的“天猫商城”(tmall.com)网络交易平台也依法办理了IPC备案,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一20110446),该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包括买家和商家)在申请注册使用天猫商城交易平台时,就已经阅读、知悉并同意接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天猫规则》及相关补充协议,与被告天猫公司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或共同经营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惠某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的“丽枫旗舰店”购买涉案的“2015冬装新款女装超轻薄羽绒服女短款百搭保暖修身韩版大码外套”产品的货款已经通过系统转入被告惠某公司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后原告以被告惠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惠某公司退款及三倍赔偿,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与被告惠某公司不是共同经营关系,而是网络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无需向原告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三、被告天猫公司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应尽的管理义务,能够提供经营者有效经营信息,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被告惠某公司申请进驻天猫商城开设“丽枫旗舰店”时,被告天猫公司按照天猫商城的规定审查了被告惠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后,才通过被告惠某公司的申请,在被告惠某公司开设的“丽枫旗舰店”主页醒目位置公开了商铺经营者的信息及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的标识供买家查看,履行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的审查义务,能够提供被告惠某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其次,因天猫商城平台上有海量的商品信息、产品信息更新的即时性、产品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客观情况,被告天猫公司难以对产品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前,被告天猫公司难以知悉原告与被告惠某公司之间存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不存在被告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保护义务,故无需与被告惠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天猫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向消费者支付三倍赔偿的主体是商品的经营者,本案中,被告天猫公司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非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天猫公司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无需向原告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获得三倍赔偿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天猫商城被告惠某公司的丽枫旗舰店购买了12件羽绒服,总价1032元,订单号1422451788412249。原告使用支付宝支付了该款项。被告惠某公司使用中通快递邮寄涉案产品给原告,快递单号为761739297234。被告惠某公司在宣传广告中宣称涉案产品是采用超柔面布+两层密涂胆布+丝光里布,包括绒层在内的5层锁绒工艺,确保不易钻绒,提高羽绒保暖系数,填充的羽绒是90%极品鸭绒,是顶级羽绒服成衣专用。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在宣传广告中使用“极品”、“顶级”是绝对化用语,属于虚假宣传,是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店铺的首页截图、网络交易订单信息打印件、涉案产品介绍截图、涉案商品照片、售后退款截图、中通快递底单和物流信息、发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联系方式、退款订单信息、退款状况、售后订单信息、售后留言、售后状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惠某公司对涉案产品宣称填充的羽绒是顶级羽绒服成衣专用的90%极品鸭绒。原告认为被告惠某公司对涉案产品在宣传广告中使用“极品”、“顶级”是绝对化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使用了绝对化用语,诱导消费者购买的欲望,对其他同类产品不公平,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购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惠某公司在其店铺羽绒服宣传页面上使用“极品”、“顶级”字样是否构成欺诈。被告惠某公司销售的该商品在宣传广告的标注“极品”、“顶级”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价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此,被告惠某公司在其店铺的宣传页面上使用“极品”、“顶级”字样的羽绒服存在不当,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适用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惠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按销售金额给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第(三)项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某森退还货款1032元。

二、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某森支付赔偿款3096元。

三、原告区某森在收到所退货款1032元的同时将在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羽绒服12件,退回给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如原告区某森不能退还货品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区某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穗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帼颖

欧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