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青。委托代理人李睿。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青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睿、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京东商城(www.jd.com)”苏杰旗舰店”即常州鹤笛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999元的黄色苏杰电动车。商品编号1303932576,订单号9909749171。该商品页面宣传使用”超高性价比,全网同价位最高配置。超威中国轻工业新能源电池行业前十强,企业第一。朝阳轮胎,全球十强轮胎。”等等偏离实际,无法证实的虚假宣传广告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 第二款 第三项 ,不得使用”最高级、最佳”等词语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99元,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59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参与具体买卖交易,尽到了平台应尽的各项义务。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退款赔偿三倍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网络购物网站京东商城(www.jd.com),在常州鹤笛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苏杰旗舰店,下单购买苏杰电动车一辆,并支付价款1999元,该商品页面宣传”超高性价比,全网同价位最高配置。超威中国轻工业新能源电池行业前十强,企业第一。朝阳轮胎,全球十强轮胎。”同年8月23日,原告收到所购商品后,认为被告及商品经销商涉嫌虚假宣传,并且该电动车存在续航能力达不到标注里程的质量问题。据此,原告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2016年3月2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常州鹤笛贸易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为由,对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常州鹤笛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商品页面宣传使用”最高、第一、十强”等用语,系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被告作为购物平台经营者应承担责任,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交易网页截图打印资料、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商品销售页面截屏、产品参数介绍截屏、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截图、商家联系方式、产品下架截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常州鹤笛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苏杰电动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即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与常州鹤笛贸易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鹤笛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所购商品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风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