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苏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巨庄。
负责人:陆士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于凤星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苏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太太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凤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判决对案涉产品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能量营养成份没有依法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WA174378)用以证明案涉产品在生产之前做过营养成分检测、各数据真实可靠,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恰恰是这份报告载明的产品碳水化合物、能量数值与产品包装上的数值相差巨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规定。该检测报告所载明的检测数据应确信为案涉食品真实数据。一、二审判决均未依法查明碳水化合物、能量虚假标注的事实。(二)二审判决以没有法律定义的“标签瑕疵”取代法定的“质量缺陷”为错误前提,进而错误适用“是否误导”而免除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我国所有的食品生产经营都必须强制执行并符合全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否则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应为法定的“缺陷”产品,而不属于“瑕疵”产品。“瑕疵”没有任何法律定义。案涉食品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申请人作为食品的生产、销售者对有质量缺陷的食品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现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希望法院纠正原审错误判决。
苏太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以一审诉状中未提及的基础事实要求改变法院判决不应予以支持。(三)申请人涉嫌“职业打假人”通过缠诉浪费司法资源达到其不正当目的的行为应予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太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分局出具的有关苏太太巴旦木投诉处理结果,显示涉案产品标注的脂肪误差值并未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标准误差范围。于凤星在一审中对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分局出具的投诉处理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苏太太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可能不是针对涉案产品,但对此未能举证,且上述两份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苏太太公司关于涉案产品标注的脂肪含量未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误差范围。相反,于凤星在一审提交的案外人委托的安徽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虽显示涉案产品脂肪含量为52.4g/100g,与苏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脂肪含量检测结果差距较大,苏太太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苏太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凤星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虚假低标脂肪含量违反国家安全标准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产品标示的总能量、碳水化合物含量,于凤星虽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FWA174378),该份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显示的商标/生产日期2017.10.12,到样日期2017.10.16;而根据于凤星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实物照片及购买订单,显示的生产日期与购买时间均早于产品检测报告(FWA174378)显示的商标/生产日期、到样日期及报告出具日期。于凤星虽主张该份报告系由苏太太公司向其提供,但于凤星购买的涉案产品显然并非该份产品检测报告检测对象。此外,即使于凤星主张的涉案产品标示的营养成分含量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误差范围的事实成立,但鉴于涉案产品为坚果零食,且涉案商品标签中标示的脂肪含量、总能量较高、碳水化合物含量较低,而于凤星仍然购买,可见促使其是否购买涉案商品的决定因素并非是因为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总能量较低或碳水化合物含量较高,故涉案商品标签中标示的营养成分含量并不会对其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基于以上,于凤星关于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苏太太公司应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于凤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凤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陈伟红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劲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