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景晨,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水华石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于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景晨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水华石立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景晨申请再审称,1、案涉商品为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被申请人没有对案涉商品履行进货检查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流入市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不因消费者购买动机的不同而有所差别。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食品安全法保护。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郑景晨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在购买商品后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牟利。结合郑景晨十余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可认定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驳回郑景晨十倍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郑景晨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景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审 判 员 苏 晨

审 判 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岳梦一

书 记 员 刘 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