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贵锋,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836。
被告黄石谦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市志远学校)。
法定代表人余俊初。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佩英,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贵锋诉被告黄石谦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益商贸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贵锋、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鹏、廖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益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贵锋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商城入驻的公司黄石谦益商贸有限公司所属的寿安堂旗舰店中购买了1袋“正品新疆特级野生罗布麻茶叶原叶茶”,价格为79元,订单号为1298328679594620,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无名称、规格、净含量、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成分及配料表、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而三无无证食品无法保证食品的安全质量。已经威胁到了消费者的安全××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其退回货款79元及十倍赔偿790元。而天猫网在网络购物活动中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属于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天猫公司属于“网络服务经营者”即“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黄石谦益商贸有限公司退回货款79元,2.黄石谦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十倍赔偿790元,3.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刁贵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易信息(网页打印件)、快递单、茶叶(原件)。
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寿安堂旗舰店,不是被告谦益商贸公司所属;二、被告谦益商贸公司销售的罗布麻茶叶外装类型是散装,谦益商贸公司是正规注册的公司,所销售的所进的货都是正规厂家进的货,厂家有生产资质,并不会威胁到消费者的安全××原告也称家人服用后感觉良好。同时陈述以下请求事项:1、因谦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事已高,无法经受长途跋涉、且经济拮据,无法承担代理人诉讼的路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允许谦益商贸公司不出庭。2、因刚接手这个店铺,疏忽学习国家有关茶类安全法规,出库时没有仔细检查包装就发出,的确存在疏忽,另一方面买家要求退货,没有做到主动承担运费,也存在过错。被告私底下也与原告电话沟通,答应转700元后撤诉,但是原告不出具任何调解协议,同时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安全伤害,根据食品安全法,因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贴上标签,不能按10倍赔偿,被告觉得700元数额太多。被告作为微型卖家,本身经济压力较大,希望法院作出调解,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
被告谦益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聊天记录、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天猫公司非本案主体,且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原告列天猫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依据的根据为2009年6月1日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天猫网只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既不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也未销售该产品,不应当被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应当对产品生产、销售引起的纠纷负责,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被告谦益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且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在天猫网上提供的网页空间中对涉案商品的陈述与说明均系其自行发布,天猫网并未参与;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交易发生时明知或应知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利用天猫公司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天猫网不存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发生纠纷后,并未要求披露卖家信息,而其已明知被告谦益商贸公司的信息并诉诸法院;天猫网已向法院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等真实信息,不存在“不能提供”的情形。3、天猫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已尽必要的事前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第1项C)明确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并提示买家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 的规定,已经对卖家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检查、监控制度,已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4、天猫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且天猫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况。目前我国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平台中的网络销售行为负有法律上的审查义务。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无限庞大,且信息流动即时性强,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案产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买家没有投诉的情况下,天猫网无从得知,故对被告谦益商贸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涉案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商品处置记录、(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在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上开设的“谦益商贸食品专营店”购买了“野生罗布麻茶叶”,单价为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信息(网页打印件)商品详情显示:“净含量:250g,外包装类型:散装,产地:中国大陆,省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库尔勒市,品牌:谈汉生,系列:罗布麻,价格段:60-99元,适用季节:春季、夏季、秋季、冬季,是否进口:国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茶叶原物的外包装上仅载明“新疆特效罗布麻茶谦益食品专营店”,无其他信息。被告谦益商贸公司提交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曾陈述“昨晚拿来喝了奶奶很满意叫我买点过国庆”,据此被告天猫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实物未开封,无法证明即是从谦益商贸公司购买的茶叶。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谦益商贸公司购买的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无名称、规格、净含量、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成分及配料表、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三无产品。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茶叶来源合法,厂家有生产资质,不会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被告天猫公司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提供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天猫商家谦益商贸公司与原告;提供(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服务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展开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提供涉案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证明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天猫公司还提交了商品处置记录,拟证明天猫公司在得知涉案情况之后,直接将案涉商品在天猫网上予以删除,尽到了法定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在发现案涉食品存在问题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就其主张问题通知天猫公司。
以上事实,有交易信息(网页打印件)、快递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交易日志、(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涉案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商品处置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谦益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向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在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上开设的“谦益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价值79元的“罗布麻茶叶”没有异议,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在答辩状中也确认有向原告销售罗布麻茶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谦益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而案涉交易发生在2015年9月,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时间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本判决之后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均指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为多少;2、被告天猫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在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上开设的“谦益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价值79元的罗布麻茶叶,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信息(网页打印件)上的商品详情载明的外包装类型为散装,故本院认定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向原告销售的涉案茶叶为散装食品而非原告主张的预包装食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茶叶实物虽未开封,与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主张的“昨晚拿来喝了奶奶很满意叫我买点过国庆”不一致,但被告谦益商贸公司在其答辩状中也陈述案涉商品上未张贴产品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谦益商贸公司承认在其销售给原告的案涉商品上未张贴标签,根据其在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上开设的“谦益食品专营店”上对案涉茶叶的商品详情的描述中,也没有记载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但被告谦益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案涉茶叶是向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综上,被告谦益商贸公司销售的罗布麻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谦益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9元以及支付赔偿金7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猫公司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采取、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天猫公司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天猫公司能提供谦益商贸公司的准确信息,原告亦持有被告谦益商贸公司的详细信息并提起诉讼维权;原告在发现案涉食品存在问题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就其主张问题通知天猫公司,被告天猫公司也对案涉的茶叶在其网站上进行了下架处理,即天猫公司在知道谦益商贸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后采取了相关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石谦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刁贵锋返还货款79元;
二、限被告黄石谦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刁贵锋支付赔偿金790元;
三、驳回原告刁贵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石谦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