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唐为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宋某、金某的婚姻关系。两人于2011年7月经媒体征婚相识后,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推移,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均无异议。二、关于财产处理。1、现在宋某居住的转塘家园15幢2单元1001室房屋内的彩电、洗衣机、热水器等家具用品,双方确认均系婚后购买,现值为60000元。2、关于金某主张的政府发放给两人的房屋拆迁过渡费15000元、拆迁奖励费10000元。因案涉房屋涉及他人利益,且金某在诉讼过程中已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不在本案中处理。3、关于金某主张的宋某领取的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公积金。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结婚,婚后宋某领取的公积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从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宋某退休)宋某领取的公积金合计37480元,应视为在宋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4、宋某名下两笔理财产品及共同存款:(1)宋某持有建设银行卡号62×××71的银行卡,于2013年6月19日购买理财产品1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到期赎回,宋某于2014年1月19日取现100000元。金某主张宋某该取现的1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则认为该100000元取出后已用于归还债务,且该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于其婚前财产。宋某陈述理财产品具体资金来源为:宋某于2010年3月6日将90000元现金存为三年定期的整整储蓄,至2013年3月7日到期后本息共计98991.96元,宋某将98991.96元转存入其在建设银行62×××71的账号后,再存入现金1010元,于2013年3月8日购买了100000元的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于2013年6月7日到期后,宋某又于2013年6月19日购买了案涉的100000元理财产品。该院认为,宋某对该笔理财产品资金来源的陈述与相应的银行存单和银行卡交易查询及该院调取的理财产品对账单相符,该100000元理财产品的基本资金来源为宋某2010年的定期存款,故该理财产品应认定为宋某婚前财产。(2)宋某于2013年9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上泗支行01×××27账号购买150000元的理财产品,至今未赎回。金某主张该1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则认为该150000元中的50000元资金来源于其婚前存款,另100000元为其父亲的遗产,由其弟弟宋明法于2012年1月9日交给宋某现金。宋某陈述理财产品具体资金来源为:①50000元,宋某于2011年4月11日在农业银行19×××35账号存入85000元定期存款一年,2012年4月11日到期后,宋某于2012年6月10日取出本息共计87826.86元,宋某将其中的50000元于当日转存,至2013年7月4日到期后,存入宋某在农业银行的01×××27账号。该50000元即是宋某于2013年9月8日购买案涉150000元理财产品的款项组成部分。②100000元,宋某兄弟三人对于父亲因拆迁安置所分得房屋口头协商决定,由抽签确定房屋的归属,抽得房屋的人给其他二人房屋折价补偿款,之后宋某弟弟宋明法抽签取得了房屋,其遂于2012年1月支付给宋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00000元。宋某将该款项于2012年1月11日存入农业银行杭州城西支行转塘储蓄所,又于2012年1月20日取出该100000元,重新在农业银行开立了01×××27账号,于2012年1月28日开始购买理财产品。该100000元即是宋某于2013年9月8日购买案涉150000元理财产品的另一款项组成部分。该院认为,宋某提供的存折只能证明其曾于2011年4月11日存款85000元并于2012年6月10日销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宋某于2013年7月4日存入农业银行01×××27账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50000元与该85000元具有同一性。另宋某对于100000元系其父亲因拆迁安置所分得房屋经兄弟三人协商后处置所得的相关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即便事实如此,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权利涉及参与拆迁安置的所有人,不只有宋某兄弟三人,不能由其三人协商进行处置。宋某该150000元理财产品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在宋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3)金某还主张在宋某处的工资结余存款约3万元。金某虽主张在宋某处有工资结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某工资结余形成了存款,故金某该主张不能成立。

该院认为:宋某、金某虽自主结婚,但因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现在转塘家园15幢2单元1001室房屋内的彩电、洗衣机、热水器等家具用品,双方确认现值为60000元。由于该些财产均系双方婚后添置,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认为均系其用婚前积蓄购买,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定该些家具用品归宋某所有,由宋某支付金某折价款30000元。宋某领取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公积金3748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该院确定该款项归宋某所有,由宋某支付金某18740元。宋某名下在农业银行的理财产品1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该院确定该理财产品归宋某所有,由宋某支付金某75000元。宋某原在建设银行的理财产品100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金某对于在宋某处尚有工资结余存款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对金某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宋某与金某离婚。二、现在转塘家园15幢2单元1001室房屋内的彩电、洗衣机、热水器等家具用品归宋某所有,宋某支付金某折价款30000元。三、现在宋某处的公积金37480元归宋某所有,由宋某支付金某18740元。四、宋某名下于2013年9月8日认购的农业银行理财产品150000元,归宋某所有,由宋某支付金某75000元。五、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二、三、四项合计,由宋某支付金某12374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宋某负担300元,金某负担900元。

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转塘家园15-2-1001室房屋内的彩电、洗衣机、热水器属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房屋是上诉人及其女婿、外甥共同居住的房屋(除外甥上学期间),前妻生前及死亡后大家一直在一起居住,互相照顾,家具用品绝大部分是女婿出钱给上诉人购买的,有些物品直接是女婿买回来的(有票据为证)。2012年上诉人年收入总共8万元左右(工资加奖金,上诉人无第二职业及其他资金来源),日常生活开支、给予被上诉人的钱款及装修房子等费用,已经大大超过上诉人的收入,其中大多数钱都是上诉人与前妻(包括前妻的公积金,抚恤金等)及全家积攒下来的。因此,转塘家园15-2-1001室内的家具用品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可分割。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9月8日认购的农业银行理财产品1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购买该理财产品的款项由两部分组合而成,其中5万元是上诉人于2011年4月11日现存85000元(属婚前),到期后在2012年6月10日提取现金37826.86元,将剩余5万元转存定期一年(即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存单号020701130304412),期满后在2013年7月4日办理转存手续,把5万元转存到01×××27上,将利息1750元提现。一审判决忽略了2012年6月10日到2013年7月4日延续转存的过程。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该5万元属婚前财产,不可分割。关于另外10万元,该款属上诉人父亲的遗产,上诉人弟弟宋明法于2012年1月9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2年1月11日在转塘农行存定期一年,为便于购买理财产品,于2012年1月20日在农行艮山支行转存开户,账号为01×××27。在2012年1月28日开始认购理财产品,直到2013年8月12日理财返还10万元,加上2013年8月16日理财返还的5万元,于2013年9月8日在转塘农行认购案涉理财产品15万元。综上,该10万元属上诉人父亲的遗产,不可分割。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钱款13.1万元(包括彩礼在内);3.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农行存款、工行购置的股票及购置的彩电、热水器等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宋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2张、收据1张,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6万元家具家电中,有两台彩电、一台照相机是上诉人女婿购买的;

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已删除合约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6月10日存入1633502793610619账户5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取出。

经质证,被上诉人金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件物品确系上诉人女婿在网上购买,因为网络购物比较便宜,但钱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的;对于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属于对宋某一审所提交证据12的补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故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于2011年4月11日将85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9×××35,于2012年6月10日取出。后于同日存入1633502793610619账户5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取出。后又于同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19×××27账户50000元,并于同日认购理财产品。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作出的离婚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家电家具问题,一审中,宋某明确陈述案涉家具家电均系其在婚后用个人积蓄购买,现其在二审中又主张该些财物均属家庭共同财产,部分物品系其女婿购买,并提供了相应的购物凭据。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该些物品均属动产,且长期放置于宋某和金某居住的房屋内;宋某主张其女儿女婿长期与其共同居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金某对网络购物的过程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宋某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该些物品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双方协商的价格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宋某主张属家庭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且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名下的150000元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对于其中5万元,综合宋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分析,该款的资金变动情况基本吻合,可以认定该款系来源于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金某无权要求分割。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另外10万元,理财产品最早购买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在两人结婚之后,宋某主张该资金来源于婚前继承遗产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宋某二审提出的要求金某返还彩礼等钱款,并分割金某持有的银行存款、股票及家具家电等财物的主张,超出了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审理,对其提出的调取金某名下存款和股票信息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宋某可就此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宋某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新证据改判,原审不属于错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宋某名下于2013年9月8日认购的农业银行理财产品150000元归宋某所有,由宋某支付给金某5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宋某应支付给金某987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宋某负担300元,由金某负担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负担200元,由金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