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龙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山东烟台高新区经八路17号内4号中俄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利,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烟台龙鹏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龙鹏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明利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40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鹏商贸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普通买卖纠纷,虽然通过网络购物,但实际交付是通过快递公司交付,应由龙鹏商贸公司所在地管辖,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高技术开发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胡明利对于龙鹏商贸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明利依据涉案天猫订单详细信息及关联物流信息等证据材料,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龙鹏商贸公司系通过物流公司向胡明利交付涉案货物,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龙鹏商贸公司经物流公司向胡明利交付货物的收货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亦路南清源佳园,应为涉案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鉴于上述收货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胡明利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龙鹏商贸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高技术开发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烟台龙鹏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燕军审判员王顺平审判员姜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楚书记员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