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允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79。
被告:蔡钦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953。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原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振群诉称,原告的淘宝会员名为:×××,于2014年11月19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店店名为“×××”,会员名为蔡钦彬×××的淘宝网店购买了9台酷派8730L手机。订单号为×××7721等,卖家通过圆通快递寄送,每台包邮售价为47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货物,抽出一台手机开机查询串号为×××7040,而这台手机背面的包装标准手机串号为×××3801,前后串号不对,说明是假货,接着打淘宝公司客服电话,要求淘宝公司提供卖家个人信息维权,淘宝公司拒绝提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追究被告蔡钦彬、淘宝公司的责任。若双方对真假有争议,恳请法院要求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手机进行检测,商家售卖假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要求商家返还货款4239元,并且三倍赔偿货款12717元,合计16959元。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239元,且被告承担退货运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三倍货款127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卖家,淘宝公司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本案销售者、生产者,淘宝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2.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尽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履行的义务,且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淘宝公司已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其次,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同时对卖家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3.原告诉请淘宝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蔡钦彬没有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淘宝网的“已买到宝贝”网络订单页面(打印件)2页、圆通速递包裹快递单(单号:×××0708、×××0706、×××0704、×××0717、×××0718、×××0716、×××0705、×××0709、×××0707,原件)9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店店名为“×××”、会员名为蔡钦彬×××的淘宝网店购买了9台酷派8730L手机,订单号为×××7721等,卖家通过圆通快递寄送,每台包邮售价为47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货物。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淘宝网的“已买到宝贝”网络订单页面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订单也可以看出本案买家是原告,卖家是本案被告蔡钦彬,原告与卖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淘宝公司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对于证据2中的圆通速递包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从快递单上可以看出淘宝公司并非快递的发货方;2.从快递单上也可看出寄件人并未写明是本案的被告蔡钦彬,所以也无法核实该快递是否就是被告蔡钦彬寄给原告的商品;3.该快递单并没有对应网络订单号,因此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
被告淘宝公司举证如下:
1.《公证书》(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淘宝网的法律地位: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
2.买家信息、卖家信息(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2页、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及交易日志(网页截图打印件)30页,用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淘宝买家与卖家,即原告与被告蔡钦彬,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3.《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4.涉案卖家蔡钦彬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打印件)2页,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了淘宝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
5.(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况。生效判决认定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不应就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6.宝贝下架的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卖家已经将商品下架。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交易订单无法对应到卖家发货的订单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法确认,原告无法核实被告蔡钦彬的有效信息。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因没有日期,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要求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案涉手机的真伪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如下:“我司通过对客户在淘宝上购买的产品的后置摄像头、内置参数、进网参数信息真伪查询、外观尺寸、充电器标识等情况鉴定得出,此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非我司生产的酷派8730L产品。”
被告蔡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淘宝公司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仅供参考。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综合本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域名:taobao.com)的运营商。原告的淘宝会员名为:×××,于2014年11月19日,在淘宝公司网店店名为“×××”,会员名为“蔡钦彬×××”的淘宝网店购买了9台酷派8730L手机(以下简称“案涉手机”)。订单号为×××7721等,卖家通过圆通快递寄送,每台包邮售价为47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货物。此后,原告抽出一台手机开机查询串号,发现其显示的串号与该手机背面的包装标准手机串号为不一致,遂怀疑案涉手机有问题,即于2014年12月初要求被告蔡钦彬退款,但因退款、退货的具体事宜协商不成。2014年12月17日至18日,淘宝公司以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货导致退款关闭并自动确认原告收货,将原告支付的货款4239元打给了被告蔡钦彬。双方起争议后,被告淘宝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蔡钦彬申请开淘宝网店铺时登记的身份信息,并在不久后将涉案商品从网络平台中下架。
另查一,《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由被告淘宝公司制定并在淘宝网站上进行了公示,该公示行为已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买家逾期未根据协议约定或淘宝规定时间操作退货的,交易做打款处理。交易款项支付给卖家后,买家再次要求退货的,应当与卖家另行协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淘宝不予处理。”
另查二,案涉9台手机经过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鉴定非其公司产生,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购平台向被告蔡钦彬购买了案涉手机九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购买的案涉手机经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故被告蔡钦彬出售案涉手机已构成了欺诈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蔡钦彬退回货款4239元并赔偿三倍货款127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淘宝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三倍货款的问题。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购买商品,与原告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淘宝卖家即被告蔡钦彬而非被告淘宝公司。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为原告与被告蔡钦彬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现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设定的义务,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须以被告淘宝公司违反相应法定义务且存在过错为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在被告蔡钦彬进驻淘宝网时对其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进行了审核并在订单中即披露了被告蔡钦彬的真实姓名及联系电话,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淘宝公司亦能提供被告蔡钦彬的身份信息并在网络平台删掉了案涉商品。同时,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蔡钦彬发生退款纠纷中依照其制定的争议处理规范采取了相应的维权措施。根据《淘宝争议处理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买家逾期未根据协议约定或淘宝规定时间操作退货的,交易做打款处理。交易款项支付给卖家后,买家再次要求退货的,应当与卖家另行协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淘宝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依照争议处理规范的规定,将货款打给了被告蔡钦彬,并规定买家与卖家尚有纠纷的另行协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淘宝公司对利用其经营的淘宝网卖家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必要监管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钦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邝允铿货款4239元;
二、被告蔡钦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允铿赔偿12717元;
三、驳回原告邝允铿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钦彬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黄春菲
人民陪审员刘翠贞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育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