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新红。委托代理人:陈志法。
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农。委托代理人:宗洁、陶建强。
原告倪新红为与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新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法,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洁、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新红起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苏宁易购平台购买了苏宁自营商品BonBon智能手表6个,Talos TWatch安卓los酷炫版智能手表2个,共消费6686元,送人时发现涉案商品BonBon智能手表V8没有执行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BonBon智能手表GT08和TWatch安卓los炫酷版智能手表,同时涉案商品也没有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在商品外包装和商品上标示进网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标志,经查,涉案商品并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时,BonBon智能手表GT08锖色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电话,GT08银色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电话。BonBon智能手表V8标识的电话为虚假电话。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不合格商品,被告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物款并赔偿三倍购物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686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0058元,共计2674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倪新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易订单打印件一份、发票原件四份、退货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真实有效的事实。
2.商品实物8个,用以证明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商品实际信息。
3.CCC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并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事实。
4.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并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事实。
5.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货的事实。
被告苏宁云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在销售前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原告所诉的被告相关产品,产品标识存在缺陷,以及未取得3C强制性认证及进网许可证等情况,仅说明相关商品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因相关产品被告销售时均有厂家合格证明,被告已尽到合法审查义务,不能说明相关商品是不合格商品。
三、即使相关商品因缺乏强制性认证被认定为不合格商品,根据消法第24条、19条、54条规定,对于不合格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为停止销售、召回、退货等措施,并不构成欺诈的认定。
四、被告在销售后,原告起诉前,已经通过自查发现商品不具备国家强制性认证,以短信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将商品召回进行退货退款,已经按照消法规定的义务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也可证明被告并没有故意欺诈原告的主观恶意。
综上,被告不构成欺诈,被告仅应履行对产品召回并对原告进行退货退款的法定义务。
庭审中,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5年12月1日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及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商品后,发现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情形,及时按照消法第19条规定对商品进行了召回的事实。
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对原告倪新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对产品实物的查看,商品包装内部均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进货时的查验义务是对产品合格证明的查验,可见,被告作为销售者并无过错。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表明,商品的强制性认证及进网许可证,公众可以通过公开的信息查询平台进行查询获知,也即商品的此类信息并非由被告掌控,消费者可以获知,进而证明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以原告在法院起诉的众多案件看,原告比普通消费者更了解商品知识和信息,不会被误导。
原告倪新红对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该短信,对短信内容无异议,但该内容也充分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不合格商品。
本院对原告倪新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苏宁云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志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15:43:46,倪兴红在苏宁易购平台向“苏宁自营”店铺购买了BonBon智能手表V8(流光金)4个,单价979元,总价款3916元;BonBon智能手表GT08(锖色)1个,单价459元;BonBon智能手表GT08(银色)一个,单价459元;Talos TWatch安卓los4S炫酷版智能手表(深空灰)2个,单价926元,总价款1852元;Talos Twatch2S安卓los畅玩版智能手表(锖)4个,单价459元,总价款1836元;Talos Twatch2S安卓los畅玩版智能手表(金)4个,单价470元,总价款1880元;以上总金额10402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0022402179,配送方式为配送,配送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世纪大道良熟新苑5-4-1202,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移动POS支付。2015年10月22日10:14:15,倪兴红收到了上述订单项下货物,并当场退回Talos Twatch2S安卓los畅玩版智能手表(锖)4个、Talos Twatch2S安卓los畅玩版智能手表(金)4个,实际支付价款6686元,并取得苏宁云商公司开具的发票4张。
2015年12月1日,苏宁云商公司向原告发送短信,表示针对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其自查出涉案产品没有3C证明,故召回该批商品。
经当庭对倪兴红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进行查看,其中BonBon智能手表V8(流光金)未标注执行标准;其中BonBon智能手表GT08(锖色)未标注执行标准和联系电话以及无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进网许可标志;其中BonBon智能手表GT08(银色)未标注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和电话以及无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进网许可标志;其中Talos TWatch安卓los4S炫酷版智能手表(深空灰)无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进网许可标志。
庭审中,苏宁云商公司确认BonBon智能手表GT08、Talos TWatch安卓los4S炫酷版智能手表均支持插入sim卡实现通话和上网功能,以及生产涉案产品需要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进网许可证,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并未获得上述证书。
另认定,倪兴红与陈志法系夫妻关系,(2015)杭余商初字第2829号案件中认定陈志法于2015年10月18日在苏宁易购平台上向本案被告购买BonBon智能手表GT08锖色、银色各两个,并于2015年10月20日11:35:36收到上述货物。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苏宁云商公司向倪兴红销售的涉案产品,其中BonBon智能手表GT08及Talos TWatch安卓los4S炫酷版智能手表均支持插入sim卡实现通话和上网功能,属于电信终端设备,根据相关规定,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进网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现涉案产品未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进网许可标志,庭审中,苏宁云商公司也确认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并未取得上述认证与许可,因此,上述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其中BonBon智能手表V8未标注执行标准,苏宁云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所执行的生产标准,因此,上述产品亦属于不合格产品。倪兴红有权要求苏宁云商公司退回货款。故对倪兴红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倪兴红同时主张苏宁云商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针对BonBon智能手表GT08产品,倪兴红的丈夫陈志法在2015年10月18日也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于2015年10月20日上午收到涉案产品,而倪兴红在2015年10月20日下午即再次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显然倪兴红明知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仍予以购买,由此可见,其并未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欺诈,对倪兴红要求按照该两款产品价款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其他产品,苏宁云商公司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销售上述明显的不合格产品,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使倪兴红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对倪兴红的欺诈,应当按照相应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故对倪兴红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苏宁云商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兴红货款6686元;
二、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兴红赔偿金17304元;
三、驳回原告倪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倪兴红负担69元,由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徐贵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