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都,农民。

被告:何程,城镇居民。

原告陈都与被告何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都负担。审判员吴卫中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赵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