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斌,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广州润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江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斌与被告广州润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萱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纽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纽海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1号店购买了一盒被告润萱公司销售的“润萱源灵芝孢子油软胶囊”,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0元,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为东台市菇神食用真菌研究所。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既无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也无保健食品批号及蓝帽子标志,只有一个已经过期的卫生许可证号“苏卫食证字(2009)第320981-010158号”,故原告向江苏省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2015年1月20日,江苏省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原告:“1、东台市菇神食用真菌研究所原拥有《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2、东台市菇神食用真菌研究所称,该单位与广州润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发生过灵芝孢子油软胶囊加工业务,未生产过润萱源灵芝孢子油软胶囊”。2015年5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润萱公司生产销售的“润萱源灵芝孢子油软胶囊”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九)、(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原告认为,被告润萱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退还原告货款1,330元,并赔偿原告13,300元;被告纽海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润萱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330元;二、判令被告润萱公司赔偿原告13,300元;三、判令被告纽海公司对被告润萱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润萱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纽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纽海公司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没有参与本案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对本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审核能力;第二,在被告润萱公司入驻被告纽海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时,被告纽海公司已对其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第三,被告纽海公司已提供了被告润萱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第四,被告纽海公司在发现问题后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因此,被告纽海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纽海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1号店购买了一盒被告润萱公司销售的“润萱源灵芝孢子油软胶囊”,货款为1,330元,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为东台市菇神食用真菌研究所。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向江苏省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2015年1月20日,江苏省东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原告:“1、东台市菇神食用真菌研究所原拥有《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2、东台市菇神食用真菌研究所称,该单位与广州润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发生过灵芝孢子油软胶囊加工业务,未生产过润萱源灵芝孢子油软胶囊”。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润萱公司于2013年12月从案外人盐城神农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无标签标识的“灵芝孢子油软胶囊”半成品50瓶,购进单价72元/瓶,随后自行设计和委托生产名称为“润萱源灵芝孢子油软胶囊”的外包装盒和标签贴进行包装,标识内容冒用了“东台市菇神食用真菌研究所”的厂名,并篡改了生产日期;2014年10月15日至30日,被告润萱公司通过京东商城与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将50瓶商品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合计32,852.80元,获取违法所得29,252.80元。2015年5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润萱公司生产销售的“润萱源灵芝孢子油软胶囊”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九)、(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审理中,被告纽海公司提供消费者购物流程、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商家合作流程、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欲证明被告纽海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被告润萱公司入驻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并提供了被告润萱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有照片、网购信息、快递单、购货发票、回复函、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消费者购物流程、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商家合作流程、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润萱公司销售的“润萱源灵芝孢子油软胶囊”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商品,现原告要求被告润萱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330元,并赔偿原告13,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纽海公司对被告润萱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纽海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且被告纽海公司已对被告润萱公司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网站上披露了被告润萱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并在发现问题后采取了必要措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润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斌货款1,330元;

二、被告广州润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斌13,3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广州润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