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桂民申字第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炜麟,自由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志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炜麟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顺德德施普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施普照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炜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李炜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是通过淘宝网打印的能够清楚证实德施普照公司当时在其商品销售页面中存在着0元购的广告要约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业广告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结合李炜麟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充分证实德施普照公司已经公开宣称李炜麟获奖,奖品为本案争议的免单电视,德施普照公司应依约将该台免单电视送达到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址。(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众所周知的网购常识,在淘宝网购物时,当淘宝买家拍下商品付款后,淘宝卖家的商品销售月成交记录里即刻显示有买家的订单,并且会清楚的标示所有买家订单准确的付款时间,因此所有买家都可以从卖家的月成交记录里根据商品的付款先后顺序准确地核算出自己订单的付款排名。因此李炜麟对于退款前就已经知道自己的订单是188名这一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是无需再举证证实的。(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交易按照要约内容退款后履行0元购的承诺行为不等于解除合同。在德施普照公司尚未向李炜麟履行义务兑现获奖免单电视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本没有终止。(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本案判决尚未生效时,将本案相关信息向媒体和互联网公开,严重侵犯了李炜麟的上诉权益,且影响司法公正,干扰二审法院的公正判决,最终导致二审法院进行错误的司法判案。综上,李炜麟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改判德施普照公司向李炜麟履行兑现免单三洋32CE530BLED液晶电视的义务。

德施普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炜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李炜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二审法院已经在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二审判决认定李炜麟提交的证据是从德施普照公司的网络广告上下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是证明德施普照公司所进行的广告宣传活动,不含有中奖信息。李炜麟再审申请主张所谓的新证据,实际上是李炜麟在一、二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德施普照公司在网络上登载商品的信息属于要约行为,李炜麟于2014年1月16日11点59分下单订购电视机并支付货款属于承诺行为,接单成功后,德施普照公司于当天13时32分委托物流发货,14点32分,李炜麟提出退款申请,德施普照公司的网购客服人员表示同意,并答应办理退款,但由于仓库货物已装车,取消订单失败,网络系统不能操作退款,直至2014年1月21日物流才拦截订单。由于没有收到退款,李炜麟于2014年1月22日12点12分,第二次提出退款申请,德施普照公司同意退款,并于次日16点05分操作退款成功。故本案网络买卖合同在德施普照公司2014年2月11日正式公布中奖名单前,因李炜麟提出退款申请,德施普照公司同意退款而解除。德施普照公司在网络上刊登的0元购广告中并没有在正式公布中奖名单前中奖人可以提前申请退款的内容,故李炜麟主张其在退款前就知道其订单排名是188名,其在德施普照公司正式公布中奖名单前申请退款是履行0元购的行为,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李炜麟与德施普照公司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驳回李炜麟请求德施普照公司继续履行兑现免单电视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在互联网上对已审结案件进行信息报道,其行为并不涉及案件的审理程序,且该信息报道中没有载明当事人的私人信息。李炜麟再审申请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干扰二审法院判案,理由不成立。

综上,李炜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炜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兰 曲

审 判 员  张英伦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