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东东。

被告:深圳市金胜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富裕工业园7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27117Y。

法定代表人:吉金涛。

原告陈东东与被告深圳市金胜博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淘宝网店铺名为金胜博保健品专卖店的天猫店铺购买了3套9瓶“男用阴茎增大增粗增长精油持久延时喷剂皇帝油印度神油性保健品”,总价为1164元。卖家网页宣传使用该产品能使阴茎增大25%-30%左右,还能治疗阳光早泄等性功能障碍。但原告使用后身体不适,并没有像卖家所说的增大效果。根据《广告法》第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夸大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退还货款1164元,并依法赔偿349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打印费、车费、误工费1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网络购物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精油。

二、精油9瓶,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发过来的商品9瓶。

三、网页宣传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虚假宣传效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7日,原告使用名为“2011男人”的淘宝账户向淘宝网名为“金胜博保健品专营店”的天猫店铺购买了网页标题为“男用阴茎增大增粗增长精油持久延时喷剂皇帝油印度神油性保健品”的“connubial男性按摩精油”共计9瓶,总价款为1164元。案涉产品页面有“一个疗程4瓶,平均能增长3-5CM,粗度增加大约25%-30%左右,同时性功能也达到长远稳定性的改善,延长性爱时间及勃起之后的力度和硬度,从此精力更加旺盛,有效治疗阳痿、早泄等男性性功能障碍”的宣传内容。随后该淘宝商家通过快递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案涉产品,送达地址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为使其阴茎增大及延长性爱时间,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收到案涉产品,并于同年6月10日完成交易。另查明,自2016年6月8日起至8月8日止,原告先后9次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产品责任诉讼,理由均为原告从相关淘宝网店铺购买产品后,发现卖家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进而诉请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退还货款并且3倍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但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金胜博保健品专营店”确系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其次,即使“金胜博保健品专营店”为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案涉产品的说明书或网页宣传中的要求实际使用了案涉产品,更无证据证明其在使用案涉产品前的身体情况以及使用后没有相关效果或身体不适的情况。再次,虽然涉案产品的网页内容中存在如“有效治疗阳痿、早泄等男性性功能障碍”等不符合我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用语,但是,第一,从原告的庭审陈述来看,其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并非为了治疗阳痿、早泄等男性性功能障碍;第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而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理应在购买所需产品之前,掌握相关的基本知识,同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称拥有大学学历,显然应当对人体机能、器官发育等常识有所了解;第三,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9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时间段、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等方面来分析,原告在购买相关产品之前已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法律规范进行过研究,并能清楚地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原告并未被前述宣传内容误导,从而作出错误的购买案涉产品的意思表示,也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欺诈构成要件的要求,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案涉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至于案涉产品的宣传用语中存在不符合我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也属于行政部门的管辖范畴,而非本院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明显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东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张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