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兴工业区东升路2号卡丹路工业园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彭风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飞。
上诉人广州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4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被告广州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绿高电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兴工业区东升路2号卡丹路工业园办公楼三层。肖飞提供的京东商城订单详情打印件上载明,其购买的“安全侠智能儿童手表儿童智能手表防丢手表GPS实时定位智能手环8342-BDAN蓝色”系由“安全侠智能设备旗舰店”发货,由快递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原审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即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盘胥路盘景苑6幢1202。另,因原苏州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三区合并为姑苏区,2012年12月18日,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沧浪区人民法院、金阊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高电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兴工业区东升路2号卡丹路工业园办公楼三层。肖飞提供的京东商城订单详情打印件上载明,其购买的“安全侠智能儿童手表儿童智能手表防丢手表GPS实时定位智能手环8342-BDAN蓝色”系由“安全侠智能设备旗舰店”发货,由快递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原审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即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盘胥路盘景苑6幢1202。另,因原苏州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三区合并为姑苏区,2012年12月18日,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沧浪区人民法院、金阊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为网络购物形式的买卖合同纠纷,且系通过物流方式交付相关标的物,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绿高电子科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广州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截图复印件就认定收货地不当。如不存在交易,就不存在截图证明的收货地,原审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充分,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网络购物交易,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网络交易应给出明确的意见。上诉人假设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本院碍难采信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并无不当。广州绿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黄学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