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丁。

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九吉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特产城一期3号楼148店。

法定代表人施乐平。

原告孙丁丁诉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九吉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吉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共计1453元的“桂花茶”和“胎菊王”,生产许可证均为QS330114020194,产品标准Q/HQX0002S-2011,生产厂家:杭州清心茶业有限公司。原告食用一盒后发现口味极差,怀疑该产品有问题,于是上网查询得知涉案产品使用的生产标准为企业标准,根据《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12月16日,该产品使用的企业标准属于作废标准,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53元;2、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十倍赔偿金145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孙丁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九吉茶业旗舰店”购买了20盒九吉花草茶组合装(桂花茶、莲子芯茶、胎菊茶)花费2180元。其中,桂花茶和胎菊茶各20小盒共计价值1453.33元。桂花茶产品标签上注明:品名:桂花茶(代用茶),配料:桂花,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4年12月16日,产品标准号:Q/HQX0002S-2011,生产许可证号:QS330114020194,生产商:杭州清心茶业有限公司,委托商:福建省安溪县九吉茶叶有限公司。胎菊茶产品标签上注明:品名:胎菊王(代用茶),配料:菊花,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8日,产品标准号:Q/HQX0002S-2011,生产许可证号:QS330114020194,生产商:杭州清心茶业有限公司,委托商:福建省安溪县九吉茶叶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9日,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申请作出2015[085]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杭州清心茶业有限公司标准号为Q/HQX0002S-2014(Q/HQX0002S-2011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2014年8月13日重新办理备案)”

上述事实,有实物照片、订单截图、2015[085]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未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该产品标准备案已注销,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53元并赔偿14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剩余的涉案产品。被告九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九吉茶叶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1453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14530元,合计159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原告孙丁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桂花茶(代用茶)和胎菊王(代用茶)各19小盒返还给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九吉茶叶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8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九吉茶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长许跃

人民陪审员茅国兴

人民陪审员周汉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钱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