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393号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ARCHIBALDPIHIER,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余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瓦浦河路16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曳霖,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迪卡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393号百安居商务大厦5层。

原审被告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HANSIFF,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余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鸿公司)、原审被告迪卡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迪卡侬(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苏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新鸿公司一审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091021××××.6,名称为”健身器材用踏脚曲柄与传动盘连接的改良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迪卡侬上海公司、迪卡侬公司、迪卡侬苏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涉嫌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大陆130多家直营店、官方网站及天猫网店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亚新鸿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迪卡侬上海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控产品是在www.decathlon.com.cn域名项下的网站购买,该网站备案号为沪ICP备1306202号,其主办单位为迪卡侬上海公司,且所购产品销售发票也由迪卡侬上海公司出具,因此,被控侵权人的住所地在上海,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亚新鸿公司一审答辩称,其购买的被控产品邮寄到苏州,迪卡侬苏州公司所在的商场内也同样在出售该款被控产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亚新鸿公司指诉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产品系在域名为www.decathlon.com.cn的迪卡侬网站购买,交易双方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买卖被控产品,亚新鸿公司在属于昆山市的收货地收到网站所售的被控产品,因昆山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销售涉案被控产品该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对案件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迪卡侬上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迪卡侬上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迪卡侬苏州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亚新鸿公司将其列为被告,有人为制造管辖地之嫌。亚新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与迪卡侬苏州公司有关联,迪卡侬苏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审法院将网络购物收货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本质,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主要包括:第一,一审法院以网络购物收货地址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混淆了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本案是专利侵权之诉,而非合同履行之诉,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一审法院将网络购物收货地址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扩大解释,专利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货物的交付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就是销售行为的结果。第三,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是被控侵权人造成的,而不应该由被侵权人人为制造。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是侵权人的行为实施后客观存在的地点,而不是被侵权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人为改变的地点。如果允许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为管辖地,则该地点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将形同虚设,没有任何意义。3、一审法院在未确定是否将诉讼文书送达迪卡侬公司的情况下组织听证,未听取迪卡侬公司的意见即作出裁定,程序严重违法,裁定书的效力存在瑕疵。综上,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应为迪卡侬上海公司的住所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亚新鸿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在针对三个被告的诉讼中,一审法院只要确定一个被告的管辖地合法性,即可确认管辖权问题,无需确认迪卡侬公司是否送达;2、迪卡侬公司作为国际型公司在中国迅速扩张,”诚信”一定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如果迪卡侬公司在明知侵权诉讼存在的情况下却回避,相信损失的”诚信”一定大于本次诉讼的赔偿;3、如果在开庭前仍不能确定送达迪卡侬公司,亚新鸿公司将采用合法途径推进诉讼的顺利进行,包括撤回对迪卡侬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迪卡侬公司、迪卡侬苏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首先,本案系侵权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亚新鸿公司通过网络购得涉案产品,其交货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销售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江苏省昆山市,但因昆山市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只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的管辖权,所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有发明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次,本案审查的是迪卡侬上海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至于迪卡侬苏州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应在实体审查后由一审法院裁决。第三,关于迪卡侬公司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确实存在瑕疵,应完善相应的送达手续,且在后面的诉讼中,如果迪卡侬公司另行提起管辖权异议,仍应进行审查,但此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迪卡侬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