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金,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敏,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霆,被上诉人闫红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卓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红敏的诉讼请求;或于判决中确认涉案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存在重大误解而应撤销,由世纪卓越公司给予闫红敏适当补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红敏承担。事实和理由:1.错价销售是国际性问题,各国判决差异很大。2.涉案合同已经成立。亚马逊网页展示商品的内容已足够充分细致,构成要约而非要约邀请;产品发布信息已明确表示世纪卓越公司将受发布信息的约束。3.涉案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世纪卓越公司标示的价格并非真实想销售的价格;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世纪卓越公司标示价格错误的情形。4.一审法院适用缔约过失理论判定消费者的赔偿范围错误。消费者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消极保护,退还的仅限于为了缔约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消费者机会成本损失,但世纪卓越公司报价是错价,并不存在这样的交易机会,该交易机会的损失并不是真实的。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世纪卓越公司将因错价问题遭受近一个亿的损失。网上销售存在双方不见面,信息展示使消费者产生全面依赖;瞬间产生大量订单;极端低价销售一定是限时限量等特点。因此,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错价问题,消费者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世纪卓越公司不应当承担闫红敏律师费及公证费。

       闫红敏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并不因此可撤销。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电商,对其销售的商品价格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故而不属于重大误解。2.闫红敏认为交易机会的损失,应以同类商品最高价减去最低价就是交易机会的损失。3.闫红敏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错价的情形,消费者在电商交易过程中选择价格低廉的商品是正常的交易思维。4.律师费、公证费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是合理合法的。

       闫红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世纪卓越公司继续履行原订单并交付货物(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机一台,订单价格161.99元),如果无法交付货物则要求赔偿损失1409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付公证保全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卓越公司系亚马逊网站的所有者。2013年11月26日,闫红敏在亚马逊网站下单购买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1台,价格161.99元,货到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回复邮件称:已经收到订单,确定了预计送达商品的时间,但有可能由于商品缺货等原因无法发货。同时也说明邮件仅确认收到订单,并不代表接受订单,只有发出发货确认的邮件双方之间的合同才成立。一审诉讼中,世纪卓越公司称将电视机的价格标注为161.99元系操作错误,此价格并非电视机的真实售价。

       2013年11月28日,亚马逊网站给闫红敏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由于缺货,将无法满足您对商品CHANGHONG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的订购意向;如果您就该商品已经完成付款,相应款项将退至您的礼品卡或原支付卡中。闫红敏为公证此邮件花费了1000元。

       闫红敏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协议,闫红敏委托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孙英杰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一审诉讼中,孙英杰律师称其已经转所,故提交的所函为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闫红敏称不论法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变,如合同成立则赔偿损失的基础是继续履行,如合同不成立则赔偿损失的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双方认可该款电视机在本次价格变动之前的售价为1599元。

       一审法院另查,消费者在亚马逊网站购物时,进入登录页面,输入邮箱地址或手机号码及密码,使用条件以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登记按钮下方,消费者将选中商品放入购物车,填写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信息后继续进入检查订单页面,“检查订单”以加粗加大字体出现在页面最上端,下面普通字体载明“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使用条件和商品的退换货政策。您点击提交订单按钮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收到您的订单,只有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方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确认,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该页面对产品型号、订购数量、送货地址、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处理。随后消费者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购买成功。在整个购买过程,使用条件和隐私声明均以普通字体的链接按钮形式出现在页面最下端;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以在商品未从库房发出前取消商品或订单。

       亚马逊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载明:如果您在本网站访问或购物,使用我们的产品或服务,使用移动应用或软件,您便接受了以下使用条件;使用本网站服务即表明您同意使用条件,请自行阅读这些使用条件。使用条件中关于合同缔结条款中约定:“如果您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购买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收到您的订单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经收到您的订单,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该确认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我们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价格”部分约定:对于由亚马逊销售的商品,直到您发出订单并经我们确认发货,我们才能确认该商品的销售价格;尽管我们尽最大的努力确保本网站上商品价格的准确性,我们的商品目录里的一小部分商品可能偶尔会有定价错误;如果某一商品的正确定价应高于我们的网站定价,我们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发货前联系您或咨询您的意见,或者取消您的订单并通知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世纪卓越公司与闫红敏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第二,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向闫红敏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站展示商品对商品的描述非常具体和明确,对此种展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历来存在争议。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单为承诺,则自消费者下单时合同成立,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确认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自网站确认时合同成立。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部分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只有网站发出发货确认才构成承诺。消费者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议。所以,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在网站确认发货前合同并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并未确认可以向闫红敏发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未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的此项规定确定了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未成立、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在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无从知晓某种商品的库存,但是作为网站经营者而言,其有能力掌握商品的动态库存,在某种商品缺货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阻止消费者付款。世纪卓越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仍接受消费者下单,且并未告知消费者商品标价错误一节,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致使闫红敏丧失了以161.99元价购买到电视机的交易机会,世纪卓越公司应向闫红敏赔偿电视机正常销售价格1599元与161.99元之间的差价损失1437.01元。但闫红敏只主张1409元,视为闫红敏放弃了部分权利,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世纪卓越公司单方取消订单的行为引发了本次诉讼,闫红敏为本次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花费了保全费,故闫红敏要求世纪卓越公司赔偿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世纪卓越公司称律师费由法斗士网支付,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且闫红敏提交的委托合同的委托方及律师费发票的交款方均为闫红敏,闫红敏为本次诉讼委托了律师且律师已经代表闫红敏出庭应诉,故对闫红敏要求世纪卓越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闫红敏赔偿损失1409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世纪卓越公司与闫红敏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第二,世纪卓越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标准;第三,世纪卓越公司是否应当向闫红敏承担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损失。

       关于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中约定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现消费者购买商品,阅读使用条件并同意,视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在闫红敏下单之后,亚马逊网站并未向其发出送货确认信息,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未成立。

       关于合同未成立,世纪卓越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标准。首先,在网络购物中,网购平台在某些时段以明显低于原价的价格,开展特价优惠、折扣、秒杀等促销活动较为常见,该行为亦是网购平台吸引消费者、提高知名度的常见营销手段。另一方面,囿于个人经验、年龄等条件,且消费者与网购平台对网购商品的信息掌握并不对等,消费者对经营信息难以辨识,无从知悉网站是否存在库存短缺、系统出错等情况。故在网站未有明显标示和提醒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闫红敏在看到网站中标价为161.99元的电视机时并无法判断是该网站标价错误,还是网购平台开展的促销活动,基于对网购的一般认知,其认为该价格为网站的实际销售价格亦具有合理性。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某一低价商品出现在网购平台,实难判断该情形系属经营者标价错误或是经营者开展的促销活动甚至是恶意促销,在交易未能顺利进行情形下,若网购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需承担货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尤其是在未提示库存量的情形下,将不利于虚假促销、恶意单方砍单行为的规制。故在不能判断所标价格系属错误标价还是促销标价情形下,闫红敏基于对世纪卓越公司的合理信赖而下单购买商品,而世纪卓越公司未能对网购平台管理尽到自身责任,因自身原因取消订单,一审判决由世纪卓越公司承担赔偿商品差价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选择,与其个人偏好及网购平台的信誉等因素息息相关。世纪卓越公司作为拥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大型网络销售平台,对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尽到自身的审查及管理规范责任,对网站上商品的发布、标价、订单、发货等均有经营管理的义务。网络购物中,网站通常采用提示剩余库存量、在超过库存量之后无法下单、限制单笔订单购买数量等系统设置保证交易顺利进行。世纪卓越公司有且应有能力掌握所售商品的动态库存信息,但其未采取基本的技术措施对所售商品库存量进行提示并阻止消费者在缺货的情况下下单,导致订单量远超过库存量,产生大量诉讼并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闫红敏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系因世纪卓越公司取消订单行为引发的本次诉讼,该费用为实际损失。故无论是标价错误还是库存不足所导致的交易无法实现,均因世纪卓越公司原因造成,而世纪卓越公司对于所售商品信息、标价、库存量的审查及订单管理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或使得交易不经济之情形。故本院认为,考虑到网络购物确有区别于传统购物模式的自身特点,综合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的原因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由世纪卓越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损失,亦不失公允。

       最后,网购是便捷消费的一种方式,各种优惠活动本身不仅能提高网购平台的知名度、认可度,从而使商家获取可观的经济利益,亦可使消费者花更少的钱享受更好的商品。法律不会不当干涉市场主体的经营管理及具体销售行为,亦不会对网站的销售行为轻率作出否定评价,但亦需引导、规范市场行为,防止以低价为噱头,通过虚假促销、单方砍单等方式,赚取流量、吸引消费者、促进二次消费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网购平台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起保障市场交易实现的责任。世纪卓越公司作为网购平台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经营过程中,亦应注意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另,合议庭注意到世纪卓越公司此前亦因标价错误,单方取消订单引起纠纷,故世纪卓越公司应对网站系统可能存在的标价问题予以重视并及时修复,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以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及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合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娜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金园园

审判员程磊

审判员宋晖

代理审判员张海洋

代理审判员常洪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