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科创11街18号院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硕。

原审被告中山市汉思威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益辉一路35号6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硕、原审被告中山市汉思威诺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思威诺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初字第00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程硕诉汉思威诺公司、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程硕原审诉称:其于2015年10月18日通过京东公司所经营的网站,向汉思威诺公司购买价值1798元的灯具,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学院东门。后其发现汉思威诺公司发布虚假广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应对其进行退一赔三的赔偿,京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汉思威诺公司退回货款1798元并赔偿三倍损失5394元,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京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京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非京东平台提供者,故不应由收货地法院管辖。而京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程硕与汉思威诺公司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采取快递方式交付标的物,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收货地,因收货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学院,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京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京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京东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非京东平台提供者,与程硕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不应由收货地法院管辖,而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已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且双方未证明存在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过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以收货地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学院东门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诉争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京东公司上诉所称的理由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查事项,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京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