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593、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两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因作为两案被告的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两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两案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