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原南宁扑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原南宁扑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南宁扑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明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刘某、龙某。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范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沈明华和被告人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王天健(另案处理)在广西南宁市注册成立了南宁扑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运营门户网站“中扑网”,在宣传、推荐德州扑克的同时,链接境外扑克之星赌博网站,为国内居民进入扑克之星网站参与赌博提供平台。为满足国内居民用美元在该网站参加赌博活动,王天健让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利用淘宝网络购物方式,以支付宝为平台,销售“PS”(美元),帮赌博玩家将人民币比照外汇汇率兑换成美元,并充值到参赌人员在扑克之星赌博网站的账户进行赌博活动,为参赌人员提供美元回收业务,帮参赌人员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在中扑网从事美元充值期间,聘请被告人黎某帮其从事美元的销售和回收。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结算达人民币3259805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黎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结算达人民币21271231元。

被告人林某在“中扑网”销售“PS”(美元)期间,加价销售从中获利,并从其获利部分给予被告人谢某10%的分红。被告人林某、谢某借用刘陶骏、杨昌琴、陈素群、余宝莲、余秀连等人名义开户银行卡用于赌博资金的收集、流转,将借用陈丽群、李帅欧名义开户的银行卡给王天健用于赌博资金的结算。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谢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结算达人民币51442030.5元。

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范某利用淘宝网为扑克之星网站赌博账户提供资金兑换充值达人民币4284973.32元,其中与中扑网成功交易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淘宝网以walking8888身份向被告人王某、林某购买美元后再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并委托被告人王某、林某在扑克之星赌博网站对对应账户进行充值,为扑克之星网站赌博账户提供资金兑换充值达人民币1271500元。

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龙某利用淘宝网向被告人王某、林某购买美元后再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并委托被告人王某、林某在扑克之星赌博网站对对应账户充值,为扑克之星网站赌博账户提供资金兑换充值达人民币921500元。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范某、刘某、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林某、谢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王天健退赃500万元,被告人王某退赃10万元、被告人林某退赃60万元、被告人谢某退赃10万元、被告人黎某退赃10万元、被告人刘某退赃35万元、被告人龙某退赃25万元、被告人范某退赃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范某、刘某、龙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除被告人龙某外,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刘某、范某情节严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范某、刘某、龙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情况证明,孝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冯小欢、杨光兰、黄俊芳、张文、吴英、马永进、何娇莲、李凤英、朱飞、马文龙、丁翼、刘磊、符航、汪云霞、李娅、王天强、陈冠男、龙艳的证言,退赃笔录及凭证,被告人范某确认的淘宝账号“fty7809”店铺信息及卖家中心信息,被告人刘某卡号交易明细,杨光兰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关于谢某账户、李帅欧账户、刘陶骏账户、唐刚勇账户、陈丽群账户、余宝莲账户、余秀连账户、王某账户、杨昌琴等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同案人王天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刘某、龙某、范某的供述与辩解,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天健等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范某、刘某、龙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范某、刘某、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谢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范某、刘某、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谢某、黎某、范某、刘某、龙某到案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七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亦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七、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八、本案所退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贞涛

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