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佳,女,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郝姆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郝姆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姆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佳申请再审请求:1.郝姆斯公司、天猫公司公开在国家级媒体(比如广州日报)上为此次价格混乱问题公开道歉;2.郝姆斯公司、天猫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3.郝姆斯公司、天猫公司赔偿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共计赔偿5500元;4.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郝姆斯公司、天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天猫公司当场提交证据称交易平台保存了当时交易的情况,交易双方均可看见,内容一致。在一审法官与天猫公司的当场见证下,本人使用一审法院的电脑打开当时的交易快照,发现天猫公司提供的当时的交易快照明显存在与本人提供的不一致的地方。那么合理推断,交易当时是不是有目前我们看到的内容,是个很大问题。天猫公司作为交易提供的平台,存在有人力和物力的支持篡改交易后台信息的能力,而且郝姆斯公司与天猫公司存在提供交易平台、分享交易利润等共同利益,法官应充分考虑到这一情况并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最近马蜂窝网被起诉事件中,就存在马蜂窝利用自己的交易平台篡改评价数据的情况。二审中,郝姆斯公司不能提供交易当时服务器上的数据,证明没有篡改,法官应相信我方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法官允许我方庭后补充证据,本人立即提交手机中类似案件上海金山区工商局提供的处罚案件短信,不论短信所发出的手机信号是不是上海金山工商局,但是包含行政处罚的案号可以进行查阅,等同法律条款无需出示条款具体内容,提供条款号即可。本人庭后联系了天猫公司注册地工商局调阅之前投诉的处理结果。在结果出来前直接将原件于2018年12月30日通过EMS1095885407829寄到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并未确认。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管局的回复内容中,郝姆斯公司回复萧山区监管局的退出全款的答复,与我方协商的退出差价内容有出入,萧山区市场监管局在没有核实情况下作出暂停调解并提供终止协议,对于本人提出的天猫公司强行发货并提交不了本人签收证明的情况,未作处理。郝姆斯公司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6条、第25条、第55条及广告法第4条、第8条、第56条的规定,天猫公司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广告法第56条的规定,二者应当连带赔偿我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处理该类纠纷亦应遵循诚实信用、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按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区分责任。陈佳申请再审认为天猫公司存在修改交易信息的可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能因为其他交易平台存在篡改评价数据的情况而推定天猫公司在本案中修改了交易信息,陈佳提供的手机短信也不能作为认定郝姆斯公司在本案篡改了服务器数据的证据。工商部门对陈佳投诉的处理情况,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交易数据篡改情况。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郝姆斯公司和天猫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一、二审认定事实和案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刘涵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玮玮
书记员林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