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北苑街道春晗路121号4号楼206。法定代表人:黄群锋。

被告:周少朝,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迅公司)诉被告周少朝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群锋及被告周少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昵称为zhousone的账户在原告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了56瓶汤臣倍健蛋白质粉和56瓶汤臣倍健左旋肉碱,订单编号为233609558119515。原告随即通过申通物流将货品配送至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确认收货并支付相应货款19219.21元。因原告在产品介绍页面宣传减肥功效,被告于2015年2月向杭州余杭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获得赔偿。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退回被告货款19219.21元,并赔偿原告57657.63元,现该判决已于2016年5月生效。原告发现被告虽为国家公务人员,但在嘉兴当地时常伙同其父亲周荣明从事职业打假。现原告已经更加判决要求退货货款19219.21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退回其购买的汤臣倍健蛋白质粉56罐和汤臣倍健左旋肉碱56瓶或退回等值货款19219.21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汤臣倍健蛋白质粉56罐和汤臣倍健左旋肉碱56瓶或退回等值货款1921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所销售的产品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标的物的灭失责任由销售者承担。根据已经生效判决的结果,诉争产品宣传具有保健功能和减肥功能,实际上不具备相应的功能,也没有保健品批准文号。在长达三、四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妥善保存产品,但由于时间过长,且远远超过保质期,蛋白质粉已经全部霉烂,左旋肉碱片也大部分灭失。原告声称被告系国家公务人员,长期伙同父亲从事职业打假,属于藐视法律的陈述。公务人员应当带头践行消法、运用消法,所谓职业打假并不存在。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原告的产品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退款并三倍赔偿,判决生效的时间系2016年5月;

2.淘宝物流信息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购买请求将产品通过申通物流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确认收货;

3.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各1份,证明原告销售的产品具备企业标准,且获得了保健品批文。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内容;对于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周少朝于2013年3月10日以淘宝会员名

“zhousone”向原告力迅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力迅食品专营店”购买产品为“汤臣倍健蛋白质粉+左旋肉碱减脂瘦身”的蛋白质粉和左旋肉碱片56份,共付款19219.21元。被告付款后,原告即通过申通物流向被告发送上述货物,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确认收货。2013年3月19日,被告创建售后申请,售后类型为“买家已收到货,退货并退款”,售后原因为收到假货,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天猫公司要求提供非原厂生产的证明或者工商没收的证明材料,最终判定被告维权不成立。2015年3月19日,周少朝以力迅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假货、涉及虚假宣传及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力迅公司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9219.21元,并赔偿76876.84元、赔偿公证费800元及差旅费、误工费500元等,后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了(2015)杭余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力迅公司销售的产品宣称有减肥功能,但庭审中力迅公司明确涉案产品没有减肥功能,力迅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周少朝损失等,故判决力迅公司退还价款19219.21元并支付周少朝赔偿金57657.63元。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了(2015)浙杭商终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现力迅公司以被告在要求退款的同时应该退还货物或者等值商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收服务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周少朝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二天便以其所购买的商品系假货为由向天猫公司提请了“买家已收到货,退货并退款”的申请,并于随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从被告购买货物前后的行为分析,被告亦认可在要求原告退款的同时要将货物退还原告,现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出售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并判令原告全额退款并增加赔偿货款三倍的损失于被告,故被告理应将货物返还原告。由于从被告收到货物至今已三年之久,相关物品难免存在灭失的可能,现被告抗辩在诉讼之前曾开启过该商品,现部分商品已灭失且灭失部分数量不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货物价款的60%即11531.53元。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系基于其需要向被告退款及赔偿,而判定原告需退款及赔偿被告的生效判决于2016年4月30日经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现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有关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少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1531.53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力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