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莎莎,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茂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王海与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啤酒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红,被告青岛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青岛啤酒公司退还货款5166元、三倍赔偿15498元,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等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王海在青岛啤酒官方旗舰店购买:1、“青岛啤酒纯生500ml*12听/箱德国进口麦芽啤酒”(以下简称纯生啤酒)3箱;2、“青岛啤酒炫奇系列台湾进口果啤330ml*24听水蜜桃”(以下简称水蜜桃啤酒)3箱;3、“青岛啤酒欢动啤酒低热量啤酒500ml*12听/箱”(以下简称欢动啤酒)3箱;4、“青岛啤酒经典系列啤酒330ml*24听/箱整箱”(以下简称经典啤酒)3箱;5、“青岛啤酒足球罐足球世界杯啤酒500ml*12听/箱”(以下简称世界杯啤酒)3箱;6、“青岛啤酒经典500ml*12听*2箱24听装”(以下简称经典500ml啤酒)3箱;7、“青岛啤酒炫舞激情礼盒330ml*6瓶高端商务送礼啤酒”(以下简称炫舞激情啤酒)3箱;8、“青岛啤酒鸿运当头啤酒473ml*8瓶高端喜庆礼盒新春送礼啤酒”(以下简称鸿运当头啤酒)3箱;9、“青岛啤酒足球纪念铝瓶套装473ml*3瓶+1个玻璃杯啤酒”(以下简称铝瓶套装啤酒)3箱;10、“青岛啤酒奥古特500ml*12听/箱德国进口麦芽高端啤酒”(以下简称奥古特啤酒)5箱;11、“青岛啤酒黑啤酒500ml*12听/箱高端进口麦芽黑啤”(以下简称黑啤)3箱;12、“青岛啤酒新品奥古特金樽5L礼盒大容量桶装啤酒”(以下简称奥古特金樽啤酒)3箱。王海认为上述商品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

被告青岛啤酒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1、王海主体不适格,起诉状中签名为“王每”,与原告“王海”不一致,可能是虚假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不合法,即使王海与青岛啤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王海为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消费者,本案依法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青岛啤酒公司不存在“利用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欺诈手段”来销售商品,且原告王海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

本院认为:王海使用淘宝账号“×××”从青岛啤酒公司在天猫经营的青岛啤酒官方旗舰店购买纯生啤酒等12种啤酒,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王海购买产品的目的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其与青岛啤酒公司因购买商品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就王海主张的青岛啤酒公司存在价格欺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青岛啤酒公司销售的纯生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130元(130用线划掉),促销价格82元;水蜜桃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290元(290用线划掉),促销价格188元;欢动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80元(80用线划掉),促销价格65元;经典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110元(110用线划掉),促销价格100元;世界杯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120元(120用线划掉),促销价格82元;经典500ml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140元(140用线划掉),促销价格115元;炫舞激情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368元(368用线划掉),促销价格168元;鸿运当头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288元(288用线划掉),促销价格238元;铝瓶套装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138元(138用线划掉),促销价格118元;奥古特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126元(126用线划掉),促销价格108元;黑啤网页标注价格为198元(198用线划掉),促销价格168元;奥古特金樽啤酒网页标注价格为288元(288用线划掉),促销价格218元;以上12种啤酒中标示的原价均非促销活动前7日内有成交记录的最低交易价格。青岛啤酒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

综上所述,青岛啤酒公司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故王海要求青岛啤酒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海主张的退货退款请求,因本案中所有啤酒在王海起诉之日前均已超出保质期,故其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海主张的三倍赔偿款,足以弥补其为维权而发生的公证费损失,故本院对于其主张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赔偿一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王海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阮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