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五营第三小学退休教师,住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区消费者协会干部,住五营区。

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金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0.00元,减半收取计970.00元由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慧征

审判员刘召东

人民陪审员李德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