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五营第三小学退休教师,住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区消费者协会干部,住五营区。
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金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0.00元,减半收取计970.00元由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慧征
审判员刘召东
人民陪审员李德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