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辖205号
原告:白银峰,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邱栗村、仓埠街东岳村。
法定代表人:张雱。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2019年4月23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白银峰诉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金德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辖终66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白银峰作为京东用户在注册会员时同意确认的《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时应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载明签订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院无管辖权。故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白银峰因在京东商城购买路由器发生纠纷,以京东金德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而非基于其与京东商城之间的网络购物服务合同产生网络购物服务合同,其与京东商城签署的《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中管辖条款并不约束本案当事人。巩义市作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以京高法函[2020]89号民事管辖协商函致函本院,协商本案管辖问题。
本院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认为,本案系白银峰与京东金德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之间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非基于其与京东商城之间的网络购物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且京东金德公司也不是网络购物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故本案不受《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白银峰与京东金德公司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通过快递物流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河南省巩义市应为合同履行地。白银峰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辖终663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白银峰诉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曹松志
审判员  魏 超
审判员  吴 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