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晶(淘宝网ID:淡雪千尘),淘宝网简爱家俱店店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武当道教功夫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紫霄宫。

法定代表人宋彬彬,该学院副院长。

上诉人赵晶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武当道教功夫学院(简称武当山功夫学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民初字第0167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戢丽主审、审判员代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赵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应为加工行为地,本案所涉及的家具是在江苏省睢宁县制作、加工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睢宁县,本案应由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以原、被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武当道教功夫学院与被告赵晶之间系定做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的定制要求制作了书柜、桌椅等家具,并将所有家具拆装后运至原告所在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紫霄宫)重新进行了专业安装,其安装行为地亦属于加工行为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本院管辖地域,且被告采用送货的方式,货物的送达地亦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权,裁定驳回赵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赵晶上诉称,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应为加工行为地,本案所涉及的家具是在江苏省睢宁县制作、加工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睢宁县,本案应由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武当道教功夫学院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十堰市武当山特区武当道教功夫学院的住所地。因此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晶按照武当山功夫学院的定制要求制作了书柜、桌椅等家具,并将所有家具拆分后运至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紫霄宫重新进行了专业安装,故丹江口市亦属于加工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赵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赵晶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代 欢

审判员 戢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艳红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