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5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爱宜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91-9-20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传奇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湘,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于凤星因与被申请人宜昌爱宜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宜购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凤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涉案槟榔添加了防腐剂266、214认定正确,但判定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认定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槟榔不属于允许使用添加剂266、215食品类别中的任何一种,所以添加剂266、215不得直接添加使用在槟榔中。2.DB43/132-2004关于添加剂使用的条款作为地方标准只能遵守国家强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而不能自行制定与《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规定。涉案槟榔即使符合DB43/132-2004地方标准,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是禁止生产、销售的。3.涉案槟榔是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的假冒伪劣食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所有的食品生产经营都必须强制执行并符合全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否则禁止生产、销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INS号的规定和湖南省地方标准的相关内容,食品添加剂214与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132-2004中对羟基苯甲酸乙酯能够相互对应,涉案产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214不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266(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为DB43/132-2004所确定的理化指标,涉案产品使用食品添加剂266亦不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于凤星主张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乙酯的INS号应为215,以及涉案产品使用食品添加剂214、266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依据不足。于凤星主张其自爱宜购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为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的假冒产品进而要求惩罚性赔偿金,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于凤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凤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