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佼。
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华。
原告王成佼为与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域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佼、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王成佼自愿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王成佼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告王成佼与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之间继续审理。庭审中,原告王成佼明确本案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调整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佼起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天猫网被告雪域公司开的网店“雪域阳光旗舰店”购买了60盒“虫草胶囊”,单价58元一盒,总价3480元,订单号:897757783364977。随后,原告送朋友时,朋友说该产品是违法食品。原告经查询得知,该产品中添加的“虫草”并未列入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发布的《即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并且未写明其QS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青卫食证字(2007)第630000-400017号也系伪造,当年的卫生部早就已经废止了卫食证字的批文号。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雪域公司退还购物款3480元,赔偿购物款34800元;二、被告雪域公司承担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原告王成佼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产品图片复印件及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事实。
2.订单详情页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天猫网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产品与网站销售产品一致的事实。
被告雪域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提出伪造批准文号不能成立。雪域公司生产的虫草胶囊产品于2003年经青海省卫生厅批准生产销售,生产的雪域阳光虫草胶囊于2003年9月19日取得《青海省卫生厅食品卫生许可批件》,批准生产虫草胶囊。该产品于2009年4月23日再次取得青海省卫生厅食品卫生许可证,批准生产。雪域公司最初申报虫草胶囊时,经过前期研发、试制,配方研究、专家论证评审、国家相关权威部门检验,并且在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企业标准备案等等程序。产品配方经过论证、符合规定,最后由青海省卫生厅发放了雪域阳光虫草胶囊《青海省卫生厅食品卫生许可批件》,予以批准生产。2013年审核期满后,青海省卫生厅机构职能改变,不再管理审批,这是政府职能改变的结果,其他部门也没有再审批此手续,并没有明确的文件指出该批件已经作废。作为企业,一个产品从前期研发到投入生产再到消费者认可要经过很长时间,企业要投入很大精力、财力,企业的艰辛不言而喻,从产品研发到投入市场到市场认可,经过了10年时间。因此,国家职能机构的变动,却要企业来承担这一切损失,突然放弃生产销售,对企业造成的损失非常之大,同时企业调整更要投入很高的成本。二、涉案产品质量符合规定。雪域公司生产的产品虫草胶囊在甘肃省出入境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未检出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有毒有害物质,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从2003年开始,雪域公司生产的虫草胶囊所用胶囊壳全部采用青海明诺胶囊有限公司生产的胶囊壳,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产品标签也符合国家规定,通过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三、企业生产标准通过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综上,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雪域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成佼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成佼提交的证据1、2、3,经当庭上网核实,与网上信息记载一致,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淘宝账户“天山一条狼”由王成佼注册。2014年12月18日,王成佼使用淘宝帐户“天山一条狼”向雪域公司注册经营的天猫店铺“雪域阳光旗舰店”购买商品名称为“雪域阳光正品虫草胶囊小盒野生虫草男女性补肾体气虚损保健品”的蟲草胶囊60件,共支付价款3480元,订单编号为897757783364977。卖家于当日将产品通过顺丰速运发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熟新苑。
当庭对王成佼提交的涉案产品进行查看,产品盒正面标注:雪域阳光蟲草胶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侧面载明成份:虫草、旺拉;适宜人群:中老年、脑力劳动者、尤以体弱、亚健康人群;用法用量:水冲服。每日2次,每次2粒;批准文号:青卫食证字(2007)第630000-400017号,执行标准:Q/XY008-2003,产品上未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另查明,雪域公司答辩状所附的材料中包含青卫食证字(2007)第630000-400017号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记载单位名称:雪域公司,发证日期2009年4月23日,有效期限4年。
庭审中,王成佼明确本案中主张涉案产品存在以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1.批准文号青卫食证字(2007)第630000-400017号,有效期是4年,已经作废;2.执行标准备案有效期为3年,涉案执行标准已经作废;3.产品上没有标注营养标签;4.产品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号。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关于王成佼主张的涉案产品的企业执行标准超过备案有效期以及没有标注营养标签的问题,因企业标准备案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未标注营养标签属于标签瑕疵,也不足以影响涉案食品安全,故对王成佼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本案中,被告雪域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被告雪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过期后已获得食品生产许可,涉案产品亦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故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雪域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生产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王成佼主张被告雪域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成佼购物款3480元;
二、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佼赔偿金34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叶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