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4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孔朋,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张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夏孔朋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湘01民终2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夏孔朋申请再审称:本案纠纷不能因为联璧金融涉嫌犯罪问题而不予受理。根据自己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武汉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出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退货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夏孔朋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在原二审的上诉意见一致,对于再审申请人夏孔朋的上诉意见,原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再审申请人夏孔朋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夏孔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孔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