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旭阳。

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2层会所3。负责人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筱,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佘旭阳诉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旭阳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的乐视商城网站购买了6份价值490元的超级影视会员新年限量大礼包。每份大礼包内含490元乐视超级影视会员年服务,2560元32张电影票,350元易到用车优惠券兑换码,300元乐视超级电视优惠券,200元乐视商城通用优惠券。电影票承诺在电影上映前短信发送到原告的手机。电影《熊出没熊心归来》和电影《高跟鞋先生》虽收到了部分订单的兑换码,但兑换电影票时无法兑换。原告在购买该礼包时,宣传页面并未提示礼包内优惠券有使用期限,被告单方面让其在2016年1月31日过期,致使原告5个订单的优惠券没有使用被过期,致使原告购买的抵值券无法使用。原告致电客服,客服称乐视并无过错,并拒绝退一赔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退一赔三,共计11840元(2960元*3+2960元);被告赔偿原告电话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乐视电子商城的运营主体并非我司;其次,经过我司模拟电子商城购物全过程,发现原告在乐视商城中提交订单前,需要阅读并同意购买协议,协议中涉及的甲方也非我司。综上,原告错将我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佘旭阳称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商家为“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佘旭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元退还给原告佘旭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子真

人民陪审员李常山

人民陪审员陈同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