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建。

被告:北京瑞昌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800938496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天创科技大厦718室。法定代表人:董常靓。

原告姜建诉被告北京瑞昌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恒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昌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了其销售的“HP/惠普SlateBook10x2pc10-h011ruWIFI16GB买平板送底座”,支付1799元。订单号672913702878925。被告宣称为买平板送底座,销售的是平板电脑。收货后,原告发现其包装上告知为一体机。被告存在虚假宣称的行为。原告向北京市工商部门投诉举报了被告。2014年10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货退款1799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即5397元。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宣传网页(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天猫网上宣传买平板送底座的事实。

2.网络购物详情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答复(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工商部门投诉、举报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后,该分局对原告予以书面答复的事实。

4.被告开具的发票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1799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惠普中国官方旗舰店”购买一台HP/惠普电脑(SlateBook10x2pc10-h011ruWIFI16GB),价格为1799元,订单编号为672913702878925。被告在其店铺网页上注明“HP/惠普SlateBook10x2pc10-h011ruWIFI16GB买平板送底座”。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销售的实际为一体机,遂向北京市工商部门举报被告虚假宣传。2014年10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1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天猫店铺中宣称的“HP/惠普SlateBook10x2pc10-h011ruWIFI16GB买平板送底座”实际销售的是一体机,其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的销售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该工商分局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完成了下订单、支付货款以及交付货物等网络购物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其天猫店铺宣传“HP/惠普SlateBook10x2pc10-h011ruWIFI16GB买平板送底座”,但实际交付的商品是一体机。经工商部门认定,被告系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的虚假宣传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赔偿货款三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昌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建购买电脑的货款1799元,原告姜建同时返还被告北京瑞昌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惠普电脑一台(HP/惠普SlateBook10x2pc10-h011ruWIFI16GB);

二、被告北京瑞昌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建损失5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瑞昌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杨维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