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邢志刚,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侗族,种植业从业人员。
被告深圳市高新达模具有限公司。
原告韩邢志刚与被告深圳市高新达模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开庭不予应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高新达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邢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韩邢志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邢志刚负担。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