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栋梁,男,住北京市顺义区,系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第1-4层。
主要负责人:侯恩龙。
再审申请人王海因与被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宁采购中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于2018年1月18日成立生效,一、二审法院查询的100余件王海诉讼维权案件的裁判时间均发生于本案购买行为之后,不能基于此认定王海具备高认知能力。即便王海认知能力强,也不具有认知销售界面价格标注违法的可能。二审法院认为王海在购买前可通过比较同类商品在不同商家及不同交易平台的销售价格,不存在交易信息的不对称系错误认定。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存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而非其他商家,因此与其他销售平台无关。由于年货节促销活动,在比对原价后,王海认为能够享受销售价格优惠,才先后四次购买不同款笔记本。王海决定购买多款笔记本有生活需求和经济实力,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与保护的消费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苏宁采购中心虚构原价,使用不当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下单购买,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其应当承担三倍价款赔偿的责任。二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即为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故意的错误陈述、隐瞒真实情况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而进行购买。根据一、二审诉讼中王海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苏宁采购中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不当价格欺诈行为,二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认定,本院意见一致。对于王海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进行购买,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判定。互联网购物与线下购物存在着一定的不同,涉案商品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王海在购买前可以通过比较同类商品在不同商家或者不同交易平台的销售价格,从而确定自己是否接受优惠后销售价格进行购买,并不存在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一般消费者网络购物除了考虑商品的折扣力度外,还要综合考虑商品的品牌、性能、参数等多种因素。从王海购买涉案笔记本电脑来看,其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8日)先后四次在苏宁采购中心下单购买了六台笔记本电脑,多次购买的行为难以认定其购买涉案笔记本电脑是基于错误的价格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对王海要求苏宁采购中心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论述中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属于文字错误,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 娇
书 记 员  李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