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华,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

上诉人王光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苏宁易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81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北京市昌平区是其向苏宁易购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苏宁易购公司关于管辖权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其在合同履行地起诉的权利,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第三、苏宁易购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关于管辖的格式条款,法院对该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四、苏宁易购公司运用技术手段,在消费者在其网络平台上注册成为会员过程中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络注册页面上,同意《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以下简称《会员章程》)为系统自动默认状态,即系统在“同意《苏宁易购会员章程》”前的方框内自动加勾。同时,无论消费者是否点击并阅读《会员章程》,系统均默认消费者“同意协议并注册”。

苏宁易购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第一、《会员章程》对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属有效约定。第二、《会员章程》约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光华在一审起诉称:其在苏宁易购网站的商户苏宁易购鑫诚嘉誉电脑专营店购买联想Y70-50笔记本电脑一台,收到后发现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退换货。在与苏宁易购公司交涉未果后,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宁易购公司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条款为无效条款;苏宁易购公司的服务条款为消费欺诈,应向其支付三倍赔偿金18297元;苏宁易购公司收回所售笔记本电脑,并返还货款6099元;苏宁易购公司所售商品存在消费欺诈,应向其支付三倍赔偿金18297元;苏宁易购公司应赔偿其因起诉引起的费用及误工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宁易购公司承担。

苏宁易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苏宁易购公司认为,王光华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申请注册会员时签署了《会员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约定相关争议提交苏宁易购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系王光华在苏宁易购公司的网站上购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引起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王光华注册成为苏宁易购公司网站会员时,在网络点击认可《会员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以黑体字形式标注“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同时该条下行用黑体字标注“温馨提示:在点击同意前,请您确认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本章程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王光华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字体虽为黑体加粗,但没有做变大处理也没有用其他颜色标注,应属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与王光华订立管辖协议,系苏宁易购公司单方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其已采取黑体字对该条款予以标注,并另有一行文字予以提示说明。故苏宁易购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对管辖约定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因此该管辖约定条款应视为有效。据此裁定苏宁易购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消费者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时,该公司网站以《会员章程》形式确定的约定管辖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就该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苏宁易购公司网站的注册程序及技术环境是否属于该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并以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诉讼权利的情形。

消费者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购物的前提是在其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而注册成为会员需要同意该公司单方制定的《会员章程》,因此是否同意《会员章程》应由消费者在决定是否注册前自由选择确定。同时,与本案有关的约定管辖格式条款系苏宁易购公司单方制定,且存在于该公司的《会员章程》之中。但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的注册页面上,“是否同意《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的选项之前的“□”内,系统已经打“√”,即系统已经默认消费者同意并接受《会员章程》,并没有给消费者提供可以自由选择的明显提示。而且,在具体注册程序中,系统还作出了特殊设置,即无论消费者是否点击并阅读《会员章程》,均不影响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进而不影响消费者成功注册为该公司会员。在《会员章程》中,该公司恰恰规定了格式化的约定管辖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照民事诉讼法选择管辖法院的重要诉讼权利。换言之,该公司通过技术手段设置,导致阅读并决定同意《会员章程》不是消费者注册成为该公司会员的必经环节。因此,苏宁易购公司网站的这种注册程序及技术环境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并以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诉讼权利的情形。

第三,关于苏宁易购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其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的管辖协议。

苏宁易购公司制定的约定管辖格式条款,载明在《会员章程》之中。如前所述,该公司在消费者注册时并未采取措施提示消费者必须阅读并决定同意《会员章程》。同时,该公司制定的《会员章程》一共十三条,其中十条内容均作加黑处理。虽然约定管辖格式条款也作加黑处理,但混杂在众多加黑条款之中,无法实现提示消费者注意的显著效果。此外,消费者在成功注册为苏宁易购公司网站的会员后,难以在会员账户及其他地方再次查找并阅读《会员章程》。因此,苏宁易购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其以格式条款方式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

综上,本院认为苏宁易购公司在其平台网站上以《会员章程》形式单方拟定的约定管辖格式条款无效。

第四、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具体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光华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笔记本电脑的合同,并由顺丰快递以送货方式交付。该合同的收货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王光华所提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8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李超

审判员周维平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