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有为,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京东×××。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有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京东×××(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有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中擅自篡改张有为的民事诉讼状,把“经研究发现该食品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反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改为“经研究发现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导致了案件性质的改变、影响法院判案思路、案件焦点及证据认定,最终导致法院在审理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不利于张有为的判决。(二)原审法院关于“沈阳京东×××公司经销的‘乡村之恋’系列商品经相关部门检测,属合格产品。故对张有为认为沈阳京东×××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二审中张有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张有为提供的关键证据:证据4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证据5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证明目的进行认定,该证据是证明该商品配料表中标注阿斯巴甜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关键证据未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四)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京东×××,必须提供足够扎实的证据。(五)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权利的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及“张有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产品之后给其造成了损害,张有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情形”。严重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立法本意,扼杀了食品安全法的现实应用,法律适用不当。(六)原审法院没有查阅审核张有为的辩论意见。严重偏袒京东公司,间接剥夺了张有为的辩论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张有为在二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有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可确定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自然人,通常不以营利活动或职业为目的。本案中,经检索关联案件,张有为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过六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其所购商品数量较多,购买时间与提起诉讼时间间隔较短,均向相关经营者主张多倍赔偿。张有为购买案涉商品只是其索赔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是变相的经营行为,故不应认定张有为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另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张有为以索赔多倍赔偿为目的,购买相关商品进行牟利,有违诚信,不符合前述法律立法目的,且对当前疫情防控期间相关企业复工复产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张有为如发现相关商品存在瑕疵,可利用自身知识,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由相关行政部门及时查处,在有效维护更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能节约有限司法资源,更符合经济、便捷原则。据此,张有为要求多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未支持其相关诉请结果正确。综上,张有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