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商)申字第04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男,1983年9月3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刚,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产品交易,不存在欺诈行为,申请人不具备明知过错,推定为欺诈有失公允,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诉羊绒被在申请人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网上销售,其产品标签处印有“极品绵羊绒被”,且该标签的照片显示在网页上产品图片中。该产品图片系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得知商品情况的直观渠道。申请人虽然不是涉案羊绒被的销售者,但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对于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产品信息图片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