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义,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强,系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夏某义诉被告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品众网服务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在《品众网解除服务协议》中约定《品众网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仍有效力,但同时约定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品众网解除服务协议》的签订地在被告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海珠区,且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穗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帼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