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1471662U。法定代表人:安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杰,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卓生。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在提交订单完成时即表示接受并且同意上诉人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包括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条款中约定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即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未对其提出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或未按原告要求对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属于对原告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购物订单显示,本案中涉案产品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广东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新村,该址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