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国明。

上诉人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缪国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由苏宁易购交付标的,故可认定买受人缪国明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苏宁易购以会员章程约定管辖而提出异议,因会员章程为格式条款,作为买受人如欲购买商品必先注册为会员,买受人无法修改会员章程内容,限制了买受人的权利。现缪国明主张会员章程协议管辖无效理由成立。苏宁易购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苏宁易购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苏宁易购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在苏宁易购上申请注册会员时签署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第13条规定: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苏宁易购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条位于会员章程最后一段单独成段,并有加粗提醒注册被上诉人,并没有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也没有免除上诉人的责任,该管辖条款有效,故该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在《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中存在大量其他加粗条款的情况下,苏宁易购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粗方式处理,因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加之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相比字体加粗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字体加粗尚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应当认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管辖权条款无效。上诉人苏宁易购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卫平

审判员顾连凤

代理审判员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