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天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6A房。

法定代表人:任瑞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春香。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佛山市天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天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春香、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佛山天功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海安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乐从人民法庭审理。

常春香、浙江天猫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佛山天功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其中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合同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常春香与佛山天功公司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且通过其他方式交付了标的物,故应以收货地海安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系收货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常春香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且已被立案受理。佛山天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刘丽云

代理审判员李晓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