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女,25岁(1991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强,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男,28岁(1988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冈,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8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1、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1、范×,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1、范×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3号楼105号等地,在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平台上王×1所经营的“雅越美妆专营店”店铺内虚假购物、赚取积分,并通过换取购物代金红券返现金的形式,骗取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8006.37元,期间王×1向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9049.46元。被告人王×1、范×后被抓获归案。赃款现已退赔。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孙×、王×2、王×3、刘×的证言及专项审计报告,物证,公安机关、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王×1、范×的供述,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1、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单位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范×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王×1、范×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的苹果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二部、华为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1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误,支付给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佣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王×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王×1、范×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计算犯罪数额;2.王×1的苹果手机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3.王×1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能认罪悔罪,应依法判处缓刑。

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其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范×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范×的犯罪数额有误,应将范×未参与的数额减除;2.范×阻止王×1继续刷单,范×成立犯罪中止;3.涉案网站的注册、经营、后台管理、刷单等均与范×无关,应认定范×为从犯,请求二审法庭对范×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1及其辩护人、范×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王×1及其辩护人、范×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1、范×共同犯罪及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问题。根据王×1、范×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范×系犯意的提出者,同时范×传授王×1刷单的具体操作方式,王×1根据范×传授的方法,虚构交易账户、实施虚假交易,并进一步套取国美在线的钱款。同时,范×还具体实施了刷单操作、提供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支付等行为。结合本案的赃款去向来看,王×1、范×所获得的赃款主要用于两人的日常开销。王×1、范×主观上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谋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犯罪数额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范×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范×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范×的该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王×1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问题。王×1使用其母亲王崇红的名义注册了网店,王×1系该网店的实际经营者。王×1注册了100多个账户专门用于刷单操作,且具体实施了刷单行为,套取国美在线的钱款。王×1将个人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用于套取涉案赃款,且对涉案赃款具有支配和控制作用。根据王×1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结合王×1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王×1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于王×1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范×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王×1、范×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和参与程度,王×1、范×不区分主从犯,二人主观上存在诈骗国美在线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国美在线钱款的行为,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犯罪数额整体负刑事责任。故对于范×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范×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停止形态。本案中王×1、范×系共同故意犯罪,王×1、范×的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因果关系,王×1、范×不仅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还应对共同犯罪中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负责,范×在停止本人犯罪行为的同时必须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的犯罪结果发生。故范×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王×1的苹果手机认定为作案工具的问题。王×1使用该手机实施虚假交易、支付虚假交易的货款等行为,应认定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工具,对于王×1的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1、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单位的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范×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王×1、范×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故对二被告人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上述具体量刑情节,对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1、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1、范×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昊

审判员韩希慧

代理审判员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娅雪

书记员余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