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国荣。

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3层3C09、3C11、3B10、3B12。法定代表人:刘瑞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鹏飞,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荣为与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之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杭余民初字第46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荣、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潮、郁鹏飞、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萍、桂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荣起诉称,在天猫电器城活动页面看到商家有免单活动,询问商家说只要在双十一当天任何一个11分11秒付款就可以给予免单且没名额限制,后参加活动在双十一当天11分11秒付款,当时商家不给予免单,并改口说每个11分11秒2个名额,违背了当初的承诺,明显是欺骗行为。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源之地退还原告货款及三倍赔偿共计10316元;二、天猫公司对大源之地公司进行扣6分处罚。

原告沈国荣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交易订单信息电子版一份;

2.交易日志电子版一份;

3.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交易事实。

4.“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承诺免单旺旺聊天截图电子版一份;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答辩称,一、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是质量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只有产品存在缺陷时,被侵权人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涉案商品均是质量合格产品,且未因缺陷产品给原告沈国荣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产品责任。

二、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原告沈国荣涉嫌使用恶意点击软件成功在2015年11月11日04:11:11支付尾款,利用交易规则,获取不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原告沈国荣涉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告沈国荣涉嫌使用购买的他人淘宝帐户,进行网络交易,并且一人拍多台电脑。大源之地公司已在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报案,并业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郑公东(侦)受案字【2015】5743号。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需以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三、大源之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三倍赔偿。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均是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商品,在宝贝详情中有具体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而大源之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三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一,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无欺诈的主观故意。被告从事电脑经营销售已经长达19年之久,从2003年开始经营实体店,到2013年在郑州具有25家店面。从2013年1月开设了天猫店铺,经过苦心经营,从销量榜100名之外,仅一年时间就冲到了全国组装电脑销量榜的第五名,现在平均日销售量400多台,月销售量12000台以上。在天猫平台的描述相符为4.8分,高于同行业25%;服务态度4.8分,高于同行业33.01%;物流服务4.8分,高于同行业41.71%。通过简单的数据分析就可以看出,被告是一家在同行业中商誉极高,口碑极好的数码品牌专营店,完全无必要为了双十一一天的销售量而进行欺诈,从而毁掉自己苦心经营的品牌。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同时完全可以预料到如果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销售,很有可能受到天猫公司的处罚、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物价局的处罚等等,因此,作为一个经营很久的老牌企业,没有必要为了一丝利润如此冒险,因此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双十一当天,型号I3-4170主机销售价格为2688元,其成本价格为2500元左右,共计销售621台。客服沟通后共计退货389台。型号为870K主机销售价为1899元,成本为1800元左右,共计销售458台,客服沟通后共计退货434台。以上包括符合规则免单的人数为91人,不符合规则免单的人共计600余人,也就是说,双十一当天共有600多个人在整点十一分十一秒支付成功,总共却销售出去了1000多台,这在概率学上是不科学的。虽被告在双十一期间组织促销活动,但该商品无论品牌、质量均有一定知名度,商家没有必要如此亏本销售,不符合正常商家趋利特征。

第二,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没有事实欺诈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进行“限时秒杀”的限时促销活动,目的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限时限名额秒杀只是商家的促销手段,其并不符合法律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故不能推定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欺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履约行为并无不当,也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故原告三倍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在11月2日凌晨作出的具体规则,是对之前促销活动规则的解释和说明,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大源之地公司通过11月2号,11月9号多次在天猫店铺中解释具体规则,并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推出、宝贝详情页面也做了互联。整个过程,被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情形,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原告也认同了被告的促销规则,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被告在事先承诺,所有消费者所预付的定金都可以在11月11日之后进行退款,并且在正式付款之后发货之前都可以进行全额退款。甚至在收到货物之后,被告也同意原告进行退货,并且由被告承担运费。综上,被告并无欺诈故意,也未通过该行为得到任何的获益。且原告并非因受被告的诱导才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

第三、原告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秒杀,违背了被告的促销规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

被告在发布促销活动时,发现了一伙人在一个群号为230231419的MT淘宝秒杀免单软件QQ群中,在一个群号为62398282QQ群中,发现有人利用秒杀软件进行秒杀,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被告发现,原告的秒杀行为具有一定的问题,其在本店进行秒杀的同时,同一个ID也在其他店铺中进行秒杀,这是不可能做到的,除非原告使用了秒杀软件等恶意软件,才能做到在1秒之内进行网页的转换,密码的输入并且完成支付。根据一般的常理来判断,其交易行为具有严重的问题。

第四、原告没有受到被告的诱导才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应当主张被告退一赔三的赔偿。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主张赔偿的关键因素是其权益受到损害,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权益也未受到损害,反而在本案中被告是唯一产生损失的一方。即使原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而原告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其恶意购买行为当然不应得到支持。消法的立法原意保护的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均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看重的是商品本身的功能、性能及使用价值。原告作为网络购物消费者声称其在成交后才查询发现被告的欺诈行为,其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的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描述是否一致等品质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也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原告付款后在很短时间内就进行退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不适用退一赔三。

综上,消费者主张欺诈,要求退一赔三,需要满足其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已经在原告支付尾款前释明了规则,原告并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才进行购买,没有因果关系。

四、原告支付定金后,与被告的定金合同生效,但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自11月11日人沈国荣付购物款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定金为合同的担保,原告沈国荣于10月30日交付定金仅仅是定金合同的生效,但并不意味着主合同即网络购物合同必然生效。虽然定金合同和主购物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也具有不同的效力。原告在支付定金后,并不必然参加后续的秒杀,支付尾款,与被告成立主合同。相反,即使原告不参与后期的秒杀,被告还是会返款原告99元的定金,并不会将99元适用定金法则进行收取,更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被告解释规则后,并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推出,以及宝贝详情页做的有互联。原告明知“11月11日当天,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付尾款的买家,即可享受免单优惠,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的规则后仍然付款,视为对主合同的认可。因此,原告沈国荣并不享受免单的规则。

六、退一步讲,假设认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当上升到欺诈的高度,也仅仅只是普通的民事违约。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纠纷也是合同纠纷,根据违约条款,被告可以赔偿原告双倍定金。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电子版一份;

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受案回执电子版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涉嫌使用软件进行恶意点击,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的事实。

3.涉案店铺双十一预售活动详解(11月2日交易快照截图)电子版一份;

4.涉案店铺双十一预售指南(11月9日交易快照截图)电子版一份;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后,原告仍于双十一当日支付尾款,视为承诺的事实。

5-8.QQ群名为“MT淘宝秒杀软件群”(群号为230231419)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34份;

9-10. QQ群名为“大源之地维权”(群号为497805421)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11份;

11-12. QQ群号为62398282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版17份;

证据5-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涉嫌使用软件进行恶意点击,本案需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的事实。

13.参与促销活动产品11月2日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14.参与促销活动产品11月9日交易快照电子版一份;

证据13、14,共同用以证明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原告于双十一当日仍支付尾款,视为承诺的事实。

15.营业执照副本、天猫店铺情况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一是大源之地公司是一家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拥有四年天猫店铺经营经历老店的事实;二是天猫店铺动态评分三项评分中的描述相符为4.8分,高于同行业25%、服务态度为4.8分,高于同行业33.01%、物流服务为4.8分,高于同行业41.71%,说明大源之地公司是一家拥有良好信誉、在同行业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天猫店铺的事实;三是被告开设天猫店铺的四年间苦心经营,并且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高度评价,是一家声誉很好的一家企业、天猫店铺的事实,上述情况证明被告没有进行欺诈的故意和必要,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16.活动规则页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1月2日对免单优惠活动进行解释,并在活动规则页面以下划线突出表现解释页面,于11月9日在网站首页显要位置突出表现解释内容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欺诈的事实。

17.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免单名额公布后,被告主动向原告说明,原告可以在名单发布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退货的运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表明被告没有欺诈的目的,更没有通过该行为获得任何利益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天猫公司或天猫网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天猫公司或天猫网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天猫公司或天猫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

本案所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原告为买家,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为卖家即销售者,天猫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案涉交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并非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定责任方,因而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三、无论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天猫公司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四、涉案卖家在商品详情页面对免单条件作出公告。卖家在商品页面公告:1、一切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2、每时间段免单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并且卖家已经履行了前两名免单的义务。

五、涉案订单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1、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有多个同机账号,存在恶意。同机账号:原告的涉案订单(1365359602196544)中,下单的买家昵称为:80春天,买家ID为27974465。下单时的IP为827010087,该IP在双11期间有多个买家ID下单(shuigdong86:id为403113420);(kunerouenouy:id为403113507);(rongqia13355:id为403113501);(80春天:id为27974465)等等。

通过MAC、IP地址以及重复物流分析,至少以下4个账号为同机账号:分别为(shuigdong86:id为403113420;(kunerouenouy:id为403113507);(rongqia13355:id为403113501);(80春天:id为27974465)

2、买家及其同机账号多笔订单下单存在异常。订单创建:同一时间或者1秒内多笔订单通过同一个IP达成,人为无法操作。并且这些同一时间点达成的多笔问题订单中,必定有一笔或多笔订单的买家账号为以上四个同机账号。

举例:

2015-10-25:14:00:00:有14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3722815153)创建;

2015-10-25:14:00:01:有16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1926788791)创建;

2015-10-26:10:00:00:有4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96774167)创建;

2015-10-26:10:00:01:有6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2096774167)创建;

2015-10-26:14:00:02: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3026924094)创建;

2015-10-26:14:00:03:有2笔订单均通过同一个IP(3026924094创建;

以上类似情况的订单大量存在,不一一列举。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并控制大量账号存在恶意,并且原告与其同机账号达成的多笔交易订单异常,根本无法人工操作,再加上该笔涉案订单原告的支付端口异常与秒杀概率极高的问题,天猫公司认为该笔涉案订单是由秒杀软件下单完成,即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免单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

2.涉案卖家商品详情页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卖家在商品页面公告:一切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免单商品,本店有权终止其参与免单活动,取消免单资格,每时间段免单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的二十时。

3.买家涉案账号(80后春天)及同机账号双11订单表格(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一是买家注册及使用大量账号,有多个同机账号,存在恶意;二是买家及其同机账号多笔订单下单存在异常的事实。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原告沈国荣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源之地公司于11月2日补充秒杀活动规则,原告于双十一当日支付尾款,应当适用补充后的活动规则,该份证据没有完整反映出整个交易事实。证据4,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发生在大源之地公司发现有团伙使用恶意点击软件抢单进而补充活动规则之前,不能反映整个案件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沈国荣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

原告沈国荣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仅是报案,并未立案。证据3、4、13、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应以交易快照为准,卖家私自修改规则并未通知原告,属于欺诈行为。证据5-12,三性均有异议,未参加该些群,也未使用秒杀软件。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被告修改规则未主动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之前跟被告客服了解,并未告知有免单名额限制,在活动结束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才被告知名额有限制。

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5-17,三性无异议。

原告沈国荣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规则在原告注册之前,故不适用。证据2,商品应该以交易快照为准,后续商家上传的页面随时可以修改,不能作为证据,天猫规则也明确一切以交易快照为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是预售的,没有限量,其他活动的商品是限量的,本案的付尾款是可以提前操作好的,只要时间到了点击确认就可以,秒杀需要其他操作才能完成。

被告大源之地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说明下:正是原告账号80春天以及同机账号在双11当天具有多个同机账号同时进行抢购的事实,能够说明原告在购买时具有恶意,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不属于消法中消费者的定义。

本院对原告沈国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大源之地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理由为其于11月2日补充了规则,本案所涉订单发生在10月30日,即在大源之地公司所声称的修改规则之前,故无论之后是否修改规则均不影响之前形成的订单项下交易快照的真实性,交易快照反映的是交易当时的商品状况,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反映大源之地公司进行了报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刑事立案,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大源之地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请求亦不能成立。证据3,经本院当庭勘验(2015)杭余民初字第4692号案件项下的交易快照(该案所涉订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显示预售指南的活动规则,右下角有“具体规则点击查看”,点击具体规则,进入“双十一预售活动-活动详解”页面,在秒杀免单活动中注明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与大源之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主张该页面属于可修改的二级页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修改后的规则能否适用于之前形成的订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针对相同问题由另案原告提交至本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2015)杭余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该案所涉订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中所涉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内容与该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修改后的规则能否适用于之前形成的订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属于该些群成员,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4,认证意见同之前的证据3、4。证据15,该证据与大源之地公司在本案中有无欺诈故意与行为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认证意见同之前的证据3、4。证据1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大源之地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欺诈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其规则修改日期晚于其注册日期,故对其不适用,本院认为,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网会员均需要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且协议中也约定天猫公司有权不时修订协议,故原告关于修改后的协议不适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天猫公司发布淘宝服务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与大源之地公司提交的证据4、16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原告使用不同帐户在其他同一时间段支付多笔订单的情形,且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其他时间段存在使用秒杀软件的可能,但是本案所涉交易的时间段内仅有本案所涉的一笔订单,并无其他重合订单,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订单系原告使用不正当方式恶意购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会员名为“80春天”的淘宝帐户由沈国荣注册。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由被告大源之地公司注册并经营。

2015年10月13日,大源之地公司为在双十一期间促销相关商品,制定了双十一免单活动规则,并在其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进行发布,规则内容为“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每个ID仅限参与一次)”,其中商品名称为“【天猫预售】酷睿i34170/GT950游戏DIY整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的商品属于上述活动范围内的产品,商品预售价为2579元,消费者在双十一前支付定金99元并在双十一当天支付尾款方可参加上述免单活动。

2015年10月30日,沈国荣使用淘宝帐户“80春天”向天猫店铺“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以下简称涉案卖家)为购买“【天猫预售】酷睿i34170/GT950游戏DIY整机台式组装电脑主机”支付定金99元,形成订单编号:1365359602196544。该订单项下的交易快照页面中的预售指南版块载明“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每个ID仅限参与一次)”。2015年11月11日04:11:11,沈国荣支付尾款2480元。后沈国荣通过阿里旺旺询问“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客服有无在免单名单中,“大源之地数码专营店”客服告知“按照活动规则,整点前的前2名名单已经公布”并将中奖免单的链接发送给沈国荣。

另认定,2015年11月2日,大源之地公司增加了“双十一预售活动——活动详解”,在该活动详解中规定秒杀名单活动规则为“11月11日当天,每个时间段11分11秒整付尾款的买家,即可享受免单优惠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等内容,并将上述规则内容作为二级页面设置在上述商品的预售指南版块右下角的“具体规则点击查看”项下。

2015年11月9日,大源之地公司直接在上述商品页面预售指南版块的免单活动中注明“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每个ID仅限参与一次每个时段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

再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沈国荣参与大源之地公司的双十一免单活动而引发的争议,沈国荣认为其符合免单条件而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主张大源之地公司构成欺诈。大源之地公司主张其已经修改了活动规则,按照修改后的活动规则原告不符合免单条件,其未给予免单不构成欺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沈国荣是否符合免单条件;二、大源之地公司未为沈国荣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沈国荣是否符合免单条件。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在10月13日发布相应免单活动规则,视为要约,而沈国荣在10月30日支付定金视为承诺,双方至此合同已经成立,商品交易快照作为订单形成时的商品详情也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沈国荣下单当时的活动规则为“11月11日当天每时11分11秒付尾款即可享受免单优惠”,该规则明确无歧义,按照通常的理解即只要约定的整点付尾款就能享受免单。虽然大源之地公司在11月2日补充了活动详解即“免单名额仅限每个时段11分11秒整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并设置在原活动规则的二级页面中,以及11月9日在商品一级页面直接注明“每个时段仅限前两名付尾款的顾客”,但是上述内容显然属于对原规则的修改而非解释,属于新的要约,而上述修改后的规则的公示方法并不能有效通知到沈国荣,大源之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有效方式通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国荣知晓并同意上述修改后的规则,因此,上述修改后的规则不适用于沈国荣与大源之地公司之间,双方仍应按照合同成立时即10月30日的约定履行。按照当时的活动规则,对于免单名额并无限制,而沈国荣在11月11日04:11:11支付尾款成功,符合合同约定的免单条件。大源之地公司抗辩称沈国荣系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秒杀,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构成欺诈需要满足故意、欺诈行为、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的四个要件。本案中,大源之地公司在与沈国荣订立合同前并无任何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沈国荣支付定金的行为也非在任何虚假信息的误导下所作出,因此,大源之地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沈国荣也并未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合同成立后,无论是支付尾款还是发送货物以及是否免单均是合同履行问题,以未履行合同即认定构成欺诈显属本末倒置。虽然大源之地公司单方修改规则的行为不妥,但对于修改后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而沈国荣是否符合免单条件恰也是本案的争议所在,因大源之地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即认定其构成欺诈显然也于理不通。综上,大源之地公司未为沈国荣免单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并不构成欺诈。大源之地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欺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鉴于沈国荣符合双方约定的免单条件,故对其要求大源之地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大源之地公司未予免单的行为仅属违约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对沈国荣要求其承担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天猫公司对大源之地公司进行扣分的诉请,亦无相应依据,且是否扣分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国荣货款2579元;

二、驳回原告沈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郑州市大源之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成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