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5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宇,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山东兴水产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
法定代表人:翁启镜,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诏安县安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梅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翁启镜,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新宇因与被申请人东山东兴水产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诏安县安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新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东兴公司、安邦公司提交意见称,刘新宇购买安邦公司生产的烤虾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其认为购买的烤虾使用二氧化硫得理由不能成立。刘新宇提供给检测单位的检测样品系其单方提供,检测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刘新宇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新宇主张东兴公司、安邦公司生产、销售的烤虾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据此要求东兴公司、安邦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二氧化硫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烤虾等熟制水制品,但《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9号)中明确规定,焦亚硫酸钠可以作为防腐剂或抗氧化剂适用于鲜水产(仅限于海水虾蟹类及其制品),其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为0.1g/kg。《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7年版)、《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8年版)均规定“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项目不适用于海水虾、蟹制品。考虑到鲜海虾加工为干水产品过程中存在水分大量蒸发情况,不能直接以鲜海虾中“二氧化硫残留量”指标来要求干水产中的“二氧化硫残留量”,故以干水产中,包括本案涉案烤虾中含有“二氧化硫残留量”得出食品不合格的结论,依据不足。刘新宇以涉案烤虾中含有二氧化硫为由主张东兴公司、安邦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烤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东兴公司、安邦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刘新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刘新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新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