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彬,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刚,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市东台镇东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冼晓丽,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赵彬与被告冼晓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彬的诉讼代理人陈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冼晓丽按购物款的10倍赔偿赵彬48400元;2、请求判令冼晓丽退还赵彬购物款4840元;3、请求判令冼晓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赵彬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冼晓丽经营的“南天朱”网店内分二次购买“缪斯女神sunny瘦新款窈窕纤体瘦身胶囊抑制食欲加速代谢正品”12盒,共支付购物款4840元。赵彬收到该产品后,发现冼晓丽销售产品的包装盒上虽印有“QS认证标志”,却没有任何生产编号和生产厂家。冼晓丽销售的产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定义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赵彬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如前所求。冼晓丽未应诉、答辩。赵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冼晓丽系淘宝网店卖家,淘宝网店名称为“南天朱”。2017年4月15日,赵彬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先后在冼晓丽经营的“南天朱”网店内购买“缪斯女神sunny瘦新款窈窕纤体瘦身胶囊抑制食欲加速代谢正品”12盒,共支付购物款4840元。赵彬付款后,冼晓丽通过百世快递分二次发货给赵彬。赵彬收到冼晓丽发出的包裹后,发现所购产品包装盒虽印有“QS认证标志”,但包装盒却没有生产标识和生产厂家而未敢使用。现赵彬以涉案产品系假货为由要求冼晓丽退货,并以冼晓丽欺骗消费者要求按购物款的10倍赔偿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明,冼晓丽销售给赵彬的涉案产品无任何批准文号,也没有生产厂家。上述事实,有赵彬提交的订单截图、物流截图、包裹照片、产品照片、交易快照、披露结果、包裹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赵彬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冼晓丽经营的网店内购买商品,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得涉案产品,依法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冼晓丽销售给赵彬的“缪斯女神sunny瘦新款窈窕纤体瘦身胶囊抑制食欲加速代谢正品”为减肥食品,该产品无任何生产许可文号和生产厂家,销售该产品系明显欺诈消费者,同时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赵彬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冼晓丽退款、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赵彬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赵彬要求按购物款金额的十倍赔偿,有失公允,本院支持按三倍赔偿。被告冼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赵彬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彬购物款4840元,并赔偿原告赵彬14520元,合计19360元。二、驳回原告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赵彬负担360元,被告冼晓丽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少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记员许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