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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贤贺与吴曦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贤贺,男,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吴曦,女,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贤贺与被告吴曦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贤贺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贤贺的申请未规避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贤贺
2017-05-27
陈都与徐帼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都,被告:徐帼芳。原告陈都与被告徐帼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回
2017-05-27
毛跃丰与王晓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毛跃丰。被告:王晓光。本院在审理原告毛跃丰与被告王晓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毛跃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
2017-05-27
陈沿洪与金志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沿洪,女,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金志能,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陈沿洪与被告金志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沿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沿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
2017-05-27
徐春香与陈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徐春香。被告:陈靖。原告徐春香与被告陈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徐春香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徐春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
2017-05-27
叶良志与廖善青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叶良志。被告:廖善青。本院在审理原告叶良志与被告廖善青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良志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良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原
2017-05-27
王晓雨与国昕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晓雨,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国昕娜,女,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晓雨与被告国昕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王晓雨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晓雨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
2017-05-27
于宗熊与王淑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于宗熊。被告:王淑慧。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宗熊与被告王淑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宗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宗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
2017-05-27
陈都与王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都,农民。被告:王蕾,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43号1楼。原告陈都与被告王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
2017-05-27
陈都与马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都,男,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马杰,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陈都与被告马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2017-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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