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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银水与郑在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雷银水,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郑在宾,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雷银水与被告郑在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2016年11月30日,原告雷银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2017-05-26
陈炜彤与陈伊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炜彤。被告:陈伊虹。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炜彤诉被告陈伊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7-05-26
陈都与郎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都,农民。被告:郎林。原告陈都与被告郎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都撤
2017-05-26
刘刚与任津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刚。被告:任津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刚与被告任津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建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刚撤回对被告任津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
2017-05-26
陈都与王永青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都,农民。被告:王永青。原告陈都与被告王永青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
2017-05-26
李晓东诉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裁定书
原告李晓东,男,46岁。被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晓东诉被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晓东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
2017-05-26
原告刘仲吾与被告韩嫣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仲吾。被告:韩嫣然。原告刘仲吾与被告韩嫣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仲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邵光东审判员闵丽人民陪审员傅靖宏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王琼
2017-05-26
肖甲与张仲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肖甲,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仲扬,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甲与被告张仲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员王震球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记
2017-05-26
陈东东与郑少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东东。被告:郑少贤。原告陈东东与被告郑少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东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
2017-05-26
陈都与陆晓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都,农民。被告:陆晓霞,城镇居民。原告陈都与被告陆晓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陈都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都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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